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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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於民國96年9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96年12月10日確定。詎乙○○於前案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6年9月15日6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為店員甲○○管領之大雕蔘茸藥酒
1瓶(價值49元),置於口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逃逸,嗣經甲○○根據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乙○○所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成功路72巷口查獲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0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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