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提存所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請取回鈞所民國94年度存字第1653號及95年度存字第2405、第2996號等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經鈞所97年8月28日(97)取字第4067、4068、4069號函否准,惟異議人於97年8月21日陳報狀已詳細說明本件聲請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鈞所未予詳察,遽予否准,異議人難以信服,爰提出異議。(本件事實及理由請參照異議人97年8月21日陳報狀)
㈡、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5,022元,異議人之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第一次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為3,058,763元,異議人供擔保於94年4月1日(94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100萬元,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廢棄,惟上開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屬本案確定判決全部勝訴金額之一部。嗣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第二次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為4,145,022元,異議人為供擔保提存二次(95年度存字第2405、2996號)共計金額為139萬元,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廢棄,但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金額與本案確定判決全部勝訴金額相同。縱依鈞所上開函文所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二件判決既經上級法院廢棄,則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異議人第一次聲請假執行之金額3,058,763元,係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金額4,145,022元,則與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金額相同,應無不准取回之理,鈞所原函斤斤於擔保假執行擔保金所由據之判決業經廢棄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不無可議。
㈢、至鈞所上開函文所稱本案確定判決金額僅4,145,022元,並未逾二次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是台端陳報狀說明五所稱「聲請人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且全部勝訴之金額超過聲請假執行之金額」乙節,似有不符等語。惟承上所述,異議人二次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及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所由據之判決金額並未超過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金額,異議人前開陳報狀說明五部分應予更正,惟並不影響異議人之主張。
㈣、按假執行制度,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而法院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旨在以備不當執行賠償被告之用。準此,原告確定判決勝訴之金額超過或等於假執行所由據之判決金額,則先前實施假執行自不至有不當執行之情形。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鈞所聲請取回上開三次擔保提存之金錢。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而終結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三、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58,763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聲請人於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詳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4068號卷證三),聲請人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於9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00,000元(有94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書可證),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㈡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及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10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45,022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145,022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卷、97年度取字第4068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附97年度取字第4068號提存卷宗可稽。
㈢是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058,763元及供擔保以為假執行所為之行為,該執行名義雖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廢棄,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之給付為4,145,022元,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廢棄,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之給付同為4,145,022元,勘認本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相當,相對人並不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命供之擔保,請求本院發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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