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六號、四六八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原審附表所示A、B部分建物(簡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土地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十一平方公尺,而越界築建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皆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原有房屋整體之一部,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且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取得鄰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忍受之義務。又上訴人亦曾表示願購買越界之部分,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因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越界建築情事仍故為買受,嗣又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六號、四六八號土地各屬被上訴人乙○○、甲○○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並各如原審判決附圖A、B所示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足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越界建築部分,無論於天花板、地板、地磚等均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連成一體且舖設相同,再者,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間並未相隔,均係以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之外牆為整體建築物之支撐壁,是整體觀之,原審判決附圖A、B越界部分已屬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之構成部分,設若拆除原審判決附圖A、B越界建築部分,勢必影向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全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從而,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地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上物係原有建物整體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明知越界建築」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既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則其亦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按「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屬有利於越界土地所有權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越界土地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越界面積不大,通常需要測量始能知悉,上訴人抗辯應「推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知悉越界事實,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對鄰地所有人之限制,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係侵權行為人,解釋該條規定,更應從嚴解釋,以貫徹法律保護合法所有權人之意旨,上訴人之抗辯,形同舉證責任應由鄰地所有人負擔,與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則不符,自不可採。就「系爭建物係原有建物整體之一部分,而非嗣後增建」部分:①本院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該工會之鑑定技師 李特 、許中美鑑定結果:「依據台北市政府六十四年三月五日竣工圖及行政作業之法定程序,其越界部分應為完工會勘後,建築師核報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後,承商或住戶再行興建」;「越界之樑係七十六年前,或七十六年後興建?依現有材料試驗及檢測,無法鑑定」,有該公會北土技字第九○三一三七一號鑑定報告書可稽。②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與原有房屋之天花板均係以水泥興建並彼此相連,兩處地板亦同屬水泥砌成並舖設同色地磚,故均屬原有建物整體之一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淑女 (乃上訴人購得上開建物之前手出賣人)業經證實並不知情前開地磚及天花板與其出售之際是否相同,且其更進而證稱「這些都是屬於可以再裝潢、變更的東西」、「因他們(即上訴人)都會去裝潢、整修改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以兩處天花板、地磚現況相同云云,驟認系爭地上物係屬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尚有未當(鑑定人亦未據此推論系爭地上物係屬原有房屋之一部分)。至證人黃淑女雖於同次庭期更異前詞,改稱:現存地磚與其出售當時之狀況相同,然其陳述既與伊於同一期日先前之證言有別,則其事後翻異之言詞,證明力已屬薄弱;縱使證人此部分所言屬實,然其僅足證明其出售時之現況而已,證人既已自承其亦係向他人購得二手房屋使用(即非原始起造人或建造完成後首次購得居住使用之人),故亦無法證明兩處地磚等設備係原有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建造當時即併為舖設。鑑定人既無法無依現有之材料為鑑定,單憑證人黃淑女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與原有建物係同時興建。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拍定取得其所有系爭四六六地號相鄰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四六六相鄰土地上有越界建築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間辦理系爭四六六地號土地拍賣所出具之公告明載「土地上有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四六六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四六六地號相鄰土地上有建物且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按前揭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相鄰關係致所有權能受有限制,自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如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即會記載「拍賣土地不點交」等語。被上訴人乙○○依拍賣公告拍定取得系爭四六六地號土地,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證,該事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乙○○取得土地時,已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越界時,「被上訴人乙○○之前手」知其越界,故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又抗辯:若拆除原審判決附圖A、B越界建築部分,勢必影響系爭三一九建號房屋全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稱:「依據台北市政府六十四年三月五日竣工圖及行政作業之法定程序,其越界部分應為完工會勘後,建築師核報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後,承商或住戶再行興建」;「本項部分經核對標的物一樓之柱樑位置及主結構均無變改(B4及B7),佐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竣工圖,越界建築部分如予拆除,是恢復原建築物,應不影響整棟四樓建物原有設計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證。上訴人抗辯:B4及B7樑柱乃支撐該建物之主結構,且該鑑定報告第五頁圖㈢及末段均指「C4上之樑B4兩端均伸出」等等,即表示該建物於建築設計之初,樑B4號即伸出於越界部分,是樑B4於建築之初即與原建物一體成型,且為支撐該建物之主結構,並非嗣後加建延伸等情觀之,倘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包括樑B4伸出部分,豈有未影響整棟四樓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況該建物自六十四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三十年,房齡影響建築結構之因素,該鑑定報告並未斟酌,是該鑑定報告稱越界建築部分如予拆除,應不影響整棟四樓建物安全事,容嫌速斷,未足可取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土木工程之專業人才,且拆除與否與其有利害關係,而鑑定人就土木專業之判斷,認為拆除系爭建物,並不改變一樓之柱樑位置及主結構,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影響整棟四樓建物之安全,係屬法院強制執行時之技術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之判斷,上訴人所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大幅度減損該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云云,係不法剝奪他人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以維護自己之利益,其抗辯,自不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四六六、四六八地號相鄰土地有越界建築情形下,仍故為買受,嗣又拒絕接受上訴人購買原審判決附圖A、B越界建築部分所坐落基地之要約,而堅持提起本件訴訟,罔顧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卻執意拆屋還地,實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六六、四六八地號相鄰土地原分屬畸零地,且其嗣雖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其中四六六地號於都市計劃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該二土地是否得於地目尚編列為「田」之情形下,供建築使用仍乏依據,其該主張僅為掩飾其權利用濫之目的而已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四六六、四六八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已經台北市政府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四六六及四六八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所有之四六六、四六八等地號土地,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無法收回,致形成畸零地,無法充分利用,衡諸兩造之利益之考量(上訴人係額外利用他人土地,縱然返還亦無礙其房屋利用之整體性,但被上訴人如未能索回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其即無法充分利用本身之土地),當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係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與權利之濫用有別。至於上訴人辯稱:伊願斥資購入系爭土地乙節,惟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倘未收回,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即成畸零地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一五號卷宗第二十四頁),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地上物(面積共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