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6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澤自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起至上午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7285-L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嘟嘟房停車場3樓閘門口處,遭 劉志偉 駕駛之牌照號碼6957─M7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許,當場對黃春澤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換算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2毫克(0.13+0.0628X132/60=0.2682),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春澤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檢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論文即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所載國人之酒精代謝率,認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3MG/L,惟經回推計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同日13時3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2毫克(計算式:0.13+0.0628*132/60=0.2682),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顯已超過該罪構成要件所指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前述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與證人劉志偉駕駛之牌照號碼6957─M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及於10
5年6月26日15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不能以回推方式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且伊警詢及偵查僅係陳述伊大概駕車上路之時間,事實上伊當日是看完13時30分之電視節目後,再於梳洗、換衣服後才出門,故實際上伊應該是13時50分後才駕車上路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於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嘟嘟房停車場3樓閘門口處,遭證人劉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對黃春澤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0達每公升0.13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第10頁正面、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且經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第1項第1款),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第1項第2款),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茲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82毫克(計算式為:0.13+0.0628×132/60=0.268
2),並未載明推算之依據,然經本案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依據係引用自學者陳高村關於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之研究結果(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
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應認公訴意旨所列之計算式,確係援引該文獻而來。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頁至第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58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
0號判決)。惟本案卷內亦無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且警大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加減每公升0.021毫克(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略有差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⒉況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伊約於13時30分左右
,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駕車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6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駕車上路之時點顯係略估,並非精確。復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改稱:伊之前所述出發時間僅是一個大概的時間,因為伊是13時30分看完電視後,再去梳洗、換衣服,所以大約是13時50分許自其住處出門,且約於14時30分前到達高鐵臺中站,伊先停在停車場,去站內接小孩,發生事故時,伊已經接到小孩準備要駛離停車場;伊住處至高鐵臺中站車程約30分鐘,伊兒子當日係搭乘14時5分到高鐵臺中站之北上列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正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據此,被告究於何時開始駕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依檢察官所舉前述研究報告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計算,本案被告如係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106年5月26日15時42分往前推約114.65分鐘前呼氣酒精濃度始大於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13+0.0628xX/60≧0.25→X≧114.65(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往前推第114分鐘之後,即被告如係於13時48分後始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即小於每公升0.25毫克而未逾標準。從而,本案被告若確係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係於105年6月26日13時50分始駕車上路,即難認其駕車外出之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準此,在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精準確認被告駕車上路時點為何之前提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2.2小時(即132分鐘)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因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至本案之執行公訴檢察官雖另以:依被告所述,其係要至高鐵臺中站接其小孩,則由其小孩所搭稱之列車係00時5分到站,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105年6月26日13時30分自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等節較堪採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前詞否認其當日實際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時間即為14時5分,且審之14時5分僅係被告兒子乘坐之高鐵列車表定到站時刻,則被告於衡量乘客於列車到站後與步行走出車站閘門或約定等待地點間所需之時間或基於其本身時間安排考量後,略晚於上開列車到站時間20餘分鐘始抵達車站,亦非悖於常情;再者,全卷亦查無其他資料足以確認被告確切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正確時點為何,是自無由僅以上開列車表定到站時間,推認被告當日實際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時間即為14時5分,復反推被告自其住家出發之時間即為13時30分。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當日實際駕車外出時間之基礎,併予敘明。
⒊基上,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2.
2小時」、「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81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則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既無法明確,其斯時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酒精測定數值未能認定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同條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則查:
①被告雖於105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於臺中市烏日區臺中
高鐵站嘟嘟房停車場3樓閘門,與證人劉志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於停車場出口閘門準備投幣離場時,才發現未過卡繳錢,欲倒車時不小心擦撞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事故發生前時速5公里/小時以下,本欲駛離嘟嘟房3樓停車場出口閘門時,劉志偉駕駛之車輛從伊右側方向突然倒車過來,伊車子右前車身與對方之左後車身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現場照片拍攝之二車撞擊點相符(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則被告車輛於上開停車場內慢速前行時,突遭前方來車倒車致發生碰撞,自難認其有何行車義務違反或過失等肇事原因,遑論被告是否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上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②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員警因被告與證人劉志偉
間之前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亦未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且員警自105年6月26日16時35分起至同日16時37分許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後,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其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綜上觀察結果,被告並無明顯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此觀之前開測試觀察記錄表自明,是依據前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基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學者陳高村前揭論文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之駕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故而本案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