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男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5月間某日,至網路銀行找工作時,見有工作內容輕鬆詳情面談之訊息,依網路上所留電話與綽號「 小恩 」(或「 阿恩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紅蟳王釣蝦場面試,「小恩」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忙公司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玩具材料模組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蔡承男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主要成員被追查,常利用應徵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手法,仍與「小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並於104年6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後,隨即在上址釣蝦場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小恩」,「小恩」則囑咐其等候通知提領款項。而「小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先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假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詢問 馮春美 有無申請醫療補助,馮春美答稱沒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將幫忙轉接至165專線,由接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馮春美1支電話門號,要求馮春美回撥,馮春美回撥後,接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馮春美佯稱其係警政署長官,因馮春美銀行帳戶不明,被視為人頭帳戶,如不到案可分案處理,需繳交保證金,待案件查明才退還云云,復由冒用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詢問馮春美是否已準備好保證金,且傳真內容為扣押馮春美帳戶存款其上載有地檢署之偽造公文書,要求馮春美前往住處附近超商領取(該偽造之公文書因馮春美已丟棄,無法得知詳細內容),使馮春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含蔡承男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在內共4個帳戶,其中90萬元於104年6月10日10時19分許,匯入蔡承男所有前開銀行開帳戶。「小恩」旋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承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知蔡承男準備提領款項,並至上址釣蝦場拿取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蔡承男取得「小恩」交付之存摺、印章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 分行臨櫃自其前開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相約在該銀行附近巷內將領得之現金90萬元交予「小恩」,「小恩」向蔡承男表示待與公司對帳後再將報酬交付,惟事後並未交付報酬予蔡承男(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以自己帳戶領取馮春美受騙款項之 張智 傑另結, 林正修林律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馮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馮春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492號警卷第20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第58、59頁及本院卷第25、6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含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23至第26頁)、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細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77936號警卷第19頁)及其於104年6月10日提領9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偵查卷第5頁)、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59至第61頁)、 張智傑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款單各1份及其開戶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開戶照片1張、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42至第49頁)、林正修所有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取款憑條影本2張及其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54號偵查卷第7至16頁)、林律廷(原名 林進風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其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62至第6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所載,其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擔任品茶店吧檯手,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可知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主要成員被追查,常利用應徵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其為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仍於應徵工作面試時,同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申設前開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面試者「小恩」,且依「小恩」指示,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該帳戶之現金90萬元交予「小恩」,則其對於「小恩」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應有具體之認識;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公資費、水錢,均屬一般詐欺集團分配予車手報酬之稱謂,益可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小恩」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亦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對告訴人行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小恩」及亦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張智傑、林正修、林律廷、「 蔡孟哲 」等人,成員雖有三人以上,且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行詐使告訴人受騙匯款。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陳稱自始至終與伊接觸者僅「小恩」1人,伊不認識其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張智傑、林正修、林律廷,僅係配合「小恩」指示提領款項,不知告訴人如何被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應徵提領款項工作,始將自己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小恩」,並依「小恩」指示持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90萬元交予「小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係持非屬自己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有別,且其自始至終所接觸者僅「小恩」1人,同樣依指示持自己帳戶提領告訴人匯款之張智傑、林正修、林律廷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其人。而現今詐款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小恩」外,尚有其他多人介入參與,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詐等情,確有直接或間接之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令其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應徵工作面試時,面試者「小恩」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幫忙公司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可知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主要成員被追查,常利用應徵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手法,為謀取不法利得,仍同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並申設前開銀行帳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馮春美因受騙匯入帳戶內之90萬元交予「小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隱身其後難以追查,氣焰更形囂張,殊值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在本院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2萬元(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見同上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第69-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均有按期履行,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已按期履行至106年3月份),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行為時從事品茶店吧檯手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未取得約定報酬即無法聯絡「小恩」,參與之情節尚非嚴重,且期許其能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且供其與共犯「小恩」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附表:告訴人匯款資金流向│├─┬───┬───────┬────┬──────────┬──────────┤│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左列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匯款金額被提領││號│││││之情形│├─┼───┼───────┼────┼──────────┼──────────┤│1│馮春美│104年5月19日│7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張智傑於104年5月19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午4時9分許,前往中││││││3598號帳戶(戶名張智│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傑)│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70萬元。│││├───────┼────┼──────────┼──────────┤│││104年5月20日│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張智傑於104年5月20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午9時33分許,前往││││││3598號帳戶(戶名張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傑)│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30萬元。│││├───────┼────┼──────────┼──────────┤│││104年5月21日│9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林正修於104年5月21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午3時26分許,至兆││││││號帳戶(戶名林正修)│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左列帳戶內之│││││││85萬元,於同日下午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左列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9000元、100│││││││0元。│││├───────┼────┼──────────┼──────────┤│││104年5月25日│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林正修於104年5月25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午1時53分許,至兆││││││號帳戶(戶名林正修)│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60萬元,於同日下│││││││午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左列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4年6月10日│9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蔡承男於104年6月10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5443號帳戶(戶名蔡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男)│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90萬元。│││├───────┼────┼──────────┼──────────┤│││104年6月23日│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林律廷、「蔡孟哲」於││││││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04年6月23日下午3時3││││││65號帳戶(戶名林律廷│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95│││││││萬元,又於同日下午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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