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杰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杰(起訴書誤載為「 林桓杰 」,應予更正)於民國91年間即離開臺灣地區,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其姊夫 翁慶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作業員,平日從事儲金匯兌業務。渠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1年5月
2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 蔡清蘭 所提供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林柏任 所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由林恒杰負責在大陸地區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廠商或個人等客戶委託指定將新臺幣交付或匯款與臺灣地區受款人,林恒杰與不特定客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事項,並收受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即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至或交由翁慶煌存入 上開蔡清蘭 及林柏任帳戶內,再聯絡在臺灣地區負責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翁慶煌,由翁慶煌依林恒杰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林恒杰受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交付之人,或將款項存入或匯至林恒杰受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之臺灣地區個人或廠商帳戶內,其給付款項之時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357,697元,以利不特定客戶將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臺灣地區,或以此方式履行積欠臺灣地區債權人之債務,渠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林恒杰並從中賺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筆匯款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利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對翁慶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取雙向通聯紀錄,而於103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郵局、翁慶煌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緝字卷第55頁、第99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4、99、143、199、21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翁慶煌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郵局擔任作業員,從事櫃臺儲金匯兌業務,被告人在大陸,已十幾年未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要蔡清蘭交給我,我幫被告處理匯款的事,匯入我不管,但有幾筆是被告叫人拿現金過來,叫我存入蔡清蘭或林柏任郵局帳戶,都是被告跟他們聯絡,其餘都是匯出,被告傳簡訊告訴我要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我就幫他轉出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12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約於101年間開始幫被告處理匯款的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使用,平常我與被告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大部分都是談論幫被告匯款的事,被告指示我匯款給客戶的帳號,我就直接以蔡清蘭、林柏任的名義填寫取款條提款,並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我看哪個帳戶有錢,就用哪個帳戶,有時2個帳戶錢不夠時,我會同時用2個帳戶提領欲匯的金額,再行匯款,要收或要付多少金額都是被告指示我的; 周明道 會直接到臺中五權路郵局找我,由我從蔡清蘭的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周明道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57~65頁);且被告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與翁慶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簡訊聯繫,而簡訊之內容俱為渠等之間確認提款、入款、匯出、匯入之帳戶、金額等情,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875、1679、222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28、1219、1438、1615、1616、1836、18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㈠第191~210頁),及翁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0頁,偵卷㈠第67、73~79、81~84頁)。
二、被告所從事者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間地下匯兌業務,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佐:
1.證人蔡清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郵局帳戶來匯款,我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女兒 林有勤 ,我不知道翁慶煌在使用,我不認識周明道,與我郵局帳戶有往來的這些人可能是被告在大陸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匯款至我的帳戶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被告和翁慶煌實際以這個帳戶做什麼等語(見偵卷㈠第24~27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因司法案件遭通緝而久居大陸未回臺灣,被告2、3年前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的朋友要把錢從大陸匯錢回來臺灣,我就拿我的郵局帳戶借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98~99頁)。
2.證人林柏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大陸已十幾年沒回來,被告向我借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並要我將存摺、印章交給姊夫翁慶煌,被告說他在大陸種植水果生意,需要用到存摺,我想說是自己哥哥,沒想太多,我將帳戶借給被告時,帳戶裡面應該沒有錢,該帳戶之後的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31~32頁)。
3.證人周明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風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雅公司)負責人,風雅公司在大陸地區的營業對象只有一名 陳雪玲 ,合作近10年,我不認識被告,我與翁慶煌本來不認識,我要向大陸的陳雪玲收貨款,她找一名叫「 阿紅 」的女子,「阿紅」傳短訊給我,叫我聯絡翁慶煌,要我向翁慶煌收貨款,我向陳雪玲以臺幣報價,我不管他們之間的關係,我就是要收到臺幣;一開始「阿紅」說人家匯錢給我,但我不放心,因為我怕會有詐騙的錢,我自己跑來臺中找翁慶煌拿2次,之後我知道他是郵局老員工,我就放心接受匯款,都是翁慶煌把錢匯給我的,每次接受匯款之後,我一定會跟翁慶煌通電話,曾經有「阿紅」跟我說今天有2百萬,但我打電話問翁慶煌,翁慶煌說沒有,後來翁慶煌他們去聯絡後,又打給我說有;翁慶煌大部分都是用無摺存款匯錢給我,好像有一、二次用蔡清蘭的帳戶匯錢給我;我與陳雪玲間的生意,約佔一半比例的貨款,由翁慶煌經手,透過翁慶煌向陳雪玲收的貨款,這幾年總共約臺幣3千萬上下;翁慶煌有提過是他親戚交代他處理匯兌的事,他親戚在大陸有投資,翁慶煌知道他每次交付我的錢,就是大陸地區的人民向我訂購貨物所支付的貨款,我有告訴翁慶煌2、3次;我在跟翁慶煌電話中提到的150箱就是150萬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15~20頁);另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我確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沒有與他聯繫過;我大陸客戶陳雪玲向我表示,她會把錢匯給綽號「阿紅」的大陸女子,後來「阿紅」傳簡訊給我表示會聯絡臺灣郵局的翁先生把貨款給我,並給我翁先生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我聯絡翁慶煌後直接到臺中找他拿現金2次,後來我依翁慶煌建議,提供我本人及風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翁慶煌轉帳之用,此外沒有其他往來,我沒有與被告、翁慶煌有資金調度;我透過翁慶煌向陳雪玲收取之貨款,約有3千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卷㈠第86~88頁)。
4.證人 王秋月 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於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灣口公司)擔任業務,灣口公司是小三通的業者,我負責接洽兩岸生意往來之承攬業務,資金都是會計 葉珮媛 負責;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會計,我不知該帳戶被做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因為帳戶都在會計那邊等語(見偵卷㈠第37~38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灣口公司若接洽客戶為大陸廠商,是由大陸廠商找臺灣合作廠商或在臺友人匯款給灣口公司,這些業務主要是公司會計葉珮媛負責等語(見偵卷㈠第126頁)。
5.證人葉珮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灣口公司擔任會計,公司跟客戶間的貨款會匯到股東帳戶裡,王秋月是公司股東,當初王秋月申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交給我處理;我們公司幫大陸客人出貨到大陸,我們要向大陸的客戶收取這段運費,大陸客人就直接詢問我們公司的臺幣帳戶,客人就匯到這個帳戶;蔡清蘭的帳戶匯到上開王秋月合作金庫帳戶的款項是大陸明鴻百貨公司匯入的運費,他是透過臺灣的方式匯入,明鴻百貨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除103年8月4日匯款42萬3230元之紀錄外,另有於
103年7月28日以無摺方式存款29萬100元;我不認識被告、翁慶煌、周明道、蔡清蘭、林柏任等語(見偵卷㈠第42~44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大陸客戶委託灣口公司做貨物運輸服務時,都會向我們表示要以臺幣付款,我不清楚大陸客戶如何委託臺灣廠商或其臺灣友人代為支付運費;我不認識被告或翁慶煌,也沒有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等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129~130頁);並有王秋月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灣口公司與明鴻百貨之請款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2~133、134頁)。
6.證人 賴奇星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鋐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被告、翁慶煌、周明道、蔡清蘭、林柏任;鋐運公司與蔡清蘭郵局帳戶往來款項,都是鋐運公司出貨給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的貨款,一律都是與樺訊公司的陳小姐聯繫,陳小姐是大陸人,依陳小姐指示,若出貨給益發貿易行是走小三通模式送貨到廈門,若出貨給樺訊公司是直接以櫃子海運到香港或澳門,而對方的貨款就是以蔡清蘭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我們,我們是以臺幣報價,出口也是,所以他們就是付我們臺幣等語(見偵卷㈠第47~49頁);且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鋐運公司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大陸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有生意往來,自103年1月至10月間,蔡清蘭陸續匯款9筆共545萬3632元至鋐運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竹分行之帳戶,都是鋐運公司出口給大陸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之匯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05~106頁);並有鋐運公司之臺中商銀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出口報單1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宗第109~112、113~125頁)。
7.證人 黃嘉宏 於偵訊及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宏鼎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負責人,宏鼎公司與大陸公司有業務往來,由我負責接洽,我出口給大陸,大陸把貨款打回來臺灣;蔡清蘭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3日至9月12日,分10筆,匯款至宏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總共525萬1635元,是廣東的客戶雄輝公司匯給宏鼎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的客戶只有這一家要求以臺幣匯給我,他說這樣匯對他比較划算;我不認識被告、翁慶煌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54、102~103頁)。
8.證人 曾軍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先生在甘肅省蘭州市成立公司,因此所賺取的資金都是人民幣,97年間我們在珠海地區透過朋友認識一位 賀品慧 小姐,綽號「阿紅」,她在珠海與她的姊妹一起合開商舖,後來我與賀品慧熟識,聊天中賀品慧表示他有朋友需要人民幣,恰巧我當時在臺灣要買房,也需要支付我兒子在臺灣就學費用,我就同意將我的人民幣換給賀品慧,賀品慧通常會向我表示她的朋友現在需要多少人民幣,並由她主動告知匯率,之後她就會先將等值的臺幣匯至我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中,我打電話回臺灣,詢問臺灣銀行櫃檯小姐我的匯款有無進帳,確認款項進帳金額無誤後,我就將賀品慧所需要的人民幣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中;蔡清蘭於103年1月23日匯款23萬1700元,103年5月
7日匯款52萬3000元,103年8月26日匯款17萬4700元至我臺灣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我要還房貸,因此我向賀品慧換新臺幣,他將新臺幣匯至我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我將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㈠第151~152頁);並有曾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3~154頁)。
9.證人 張智綱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有一位先前於金鼎證券公司任職時的同事 黃志忠 ,因投資股票於93年至94年間向我及當時同事 葉信宏 、 汪尚岱 共3人借款約新臺幣400餘萬元,但黃志忠無法按照我們約定的條件還款,後來聽說黃志忠至大陸地區工作,他透過他在臺灣的朋友陸續不定期以匯款方式,每次約3至4萬元將欠款匯至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其中蔡清蘭於103年3月10日匯款4萬3700元,103年5月12日匯款4萬3250元,103年
9月10日匯款4萬2850元,103年11月11日匯款4萬3700元至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黃志忠委託他在臺友人匯給我的欠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60頁);並有張智網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2頁)。
⒑證人 黃瓊珠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向中國信託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多年前我姪子黃志忠幫我開戶的,黃志忠目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從開戶到現在都是由黃志忠使用,帳戶內103年4月30日由蔡清蘭匯款之金額120200元及96150元,我不清楚匯入原因及目的等語(見偵卷㈠第
16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70頁)。
⒒證人 鄧郁樺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103年至外商彩宏
有限公司之大陸分公司時,曾借錢給大陸籍友人 劉其 人民幣
3千元,他告訴我他有臺灣朋友,所以會請臺灣朋友以新臺幣將我借他的款項還給我,我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一筆蔡清蘭於103年5月13日匯入的1萬5千元,就是劉其請臺灣友人匯款給我還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頁);並有鄧郁樺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3~14頁)。⒓證人 高美玉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夫 陳李慶 會自大陸
地區匯款給我當贍養費,讓我扶養女兒,每次金額大約5萬至20萬元不等,沒有固定金額,也不是每月匯給我,只有他手頭有錢的時候才會給我,其中蔡清蘭於103年8月15日匯入10萬元至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前夫陳李慶匯款的,我不清楚為何要用蔡清蘭名義匯款等語(見偵卷㈡第15~16頁);並有高美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頁)。
⒔證人 方糸育 (起訴書誤載為「 方系育 ,應予更正」)於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蔡清蘭於103年5月14日匯款65萬元至我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先前 宋易唐 先生向我借款新臺幣65萬元,他回大陸之後告訴我,他請臺灣的朋友匯款還給我,因此才有這筆65萬元匯入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17-1~18頁);並有方糸育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9~20頁)。
⒕證人 周香吟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弟弟 周科志 及 周科良
都在大陸工作,我有幫我弟弟墊款很多次,所以他們會不定時還錢給我,含貼補家用的錢,印象中他們都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蔡清蘭於103年4月23日匯入2萬3100元、103年5月7日匯入4萬8100元,就是我弟弟周科良或周科志要給我的錢,我只確認錢有進來,我不會過問何人匯入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21~22頁),並有周香吟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宗第23~25頁)。
⒖此外,復有蔡清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柏
任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26~
33、34~3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30號卷第11~1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憑單7張、匯款申請書1本、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4本、 林柏任大里 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刻有「蔡清蘭」、「林柏任」之印章各1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匯款申請書2本、文件資料3張、無摺存款單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
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共犯翁慶煌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臺灣地區收受款項之個人或廠商,與被告均互不相識,亦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受給付款項之原因或係因與大陸地區買方從事買賣交易,收取大陸地區買方所支付之貨款、臺商或個人至大陸地區經商、投資獲利,資金回流臺灣,或在大陸地區之親友為清償私人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等,緣由各不相同,然均係基於自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各項需求所為。由此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交易,均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將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兌換成新臺幣匯入或存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再指示在臺之共犯翁慶煌利用上開兩帳戶以新臺幣交付,或匯入、存入指定受款帳戶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是被告確有與翁慶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匯兌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認依調查局查獲於103年間自蔡清蘭郵局帳戶匯到周明道帳戶之款項僅725萬1000元,證人周明道證稱3000萬元部分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周明道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到臺中直接向翁慶煌拿取現金2次,且翁慶煌給付款項與伊之方式除以蔡清蘭之郵局帳戶匯款外,大部分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這幾年透過翁慶煌向陳雪玲收取的貨款共約3000萬上下等語(見偵卷㈠第17~19頁);證人即共犯翁慶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告訴我周明道要來臺中提領現金,我從蔡清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周明道等語(見偵卷㈠第61頁背面~第6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翁慶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其給付款項與臺灣地區指定廠商或個人之方式,並不限於匯款,尚包括提領現金直接交付或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另觀諸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㈡第27頁背面~第35頁),自101年5月2日起,即陸續有匯款至周明道及風雅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情形,且由上開兩帳戶匯款至周明道及風雅公司帳戶之總金額即高達近1300萬元,非如辯護意旨所指僅有
725萬1000元,且前開匯款情形與證人周明道所證伊已透過翁慶煌收取大陸地區客戶貨款數年乙節亦屬相符;而翁慶煌給付款項與周明道之方式,除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匯款之外,既尚有現金交付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可見證人周明道所證伊於數年間透過翁慶煌收取大陸地區客戶貨款之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確有所據,應堪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五、關於本案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是否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數額計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加重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規模者,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從而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銀行業務者,不論係收受存款(違法吸金)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與翁慶煌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利用上開蔡清蘭郵局帳戶共計匯入5479萬6695元、轉帳匯出5368萬4342元,而利用上開林柏任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344萬6,030元、轉帳匯出1320萬2112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緝字卷第99、100頁);證人即共犯翁慶煌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匯入、匯出款項係與被告有關(見偵卷㈠第231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匯入、匯出之款項均係從事上開地下匯兌業務所為之交易,辯稱:我本身在大陸有經營農場、日用品批發、旅行社、餐飲業,我們公司跟對方交易,才打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9頁背面、第9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在大陸有經營農場、旅行社、晶沛貿易有限公司(日用百貨用品)及投資不動產等相關行業,是上開蔡清蘭、林柏任帳戶內之金錢,除一部分有用於地下匯兌之用外,其他部分則為被告前揭事業經營所使用之資金, 余明男 係投資被告農場,事後要退股,被告乃利用臺灣的帳戶退款給余明男,與地下匯兌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09月0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示甚明,可見辦理匯兌業務係指受他人委託而為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而不包括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關於以蔡清蘭名義於103年5月19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至余明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據證人余明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在103年農曆過年期間於網路上玩線上遊戲時,有一位「 小林 」與我閒聊到他要在海南島設立果園,並販售蓮霧,我覺得我可以投資,就主動跟「小林」聯繫,我在103年3、4月間以匯款8萬元方式投資,後來我反悔,所以我又在線上遊戲聯繫「小林」,希望他將我投資的8萬元還我,我提供我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小林」還款,之後我帳戶有以蔡清蘭名義於103年5月19日匯入3萬元,103年8月4日匯入2萬元,103年9月1日匯入2萬元,103年12月1日匯入2萬元,共9萬元,我認為「小林」已經把我投資的8萬元及投資利息、紅利還給我,沒有騙我;我們玩線上遊戲聊天時似乎有提過「小林」的姓名是林恒杰等語(見偵卷㈠第163~164頁),並有余明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宗第165~
167頁),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且依證人蔡清蘭、林柏任所證,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種植水果之情形(見偵卷㈠第25、31頁、第97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證人余明男所指投資被告果園之情,是上開被告匯款與證人余明男之款項,應係被告個人為償還證人余明男之投資款項,所為乃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匯款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匯兌業務。
(二)此外,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給付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如前,確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將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兌換成新臺幣匯入或存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再指示在臺之共犯翁慶煌利用上開2帳戶以新臺幣交付,或匯入、存入指定受款帳戶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外,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其餘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未經檢調機關逐筆清查,確認是否均屬於地下匯兌之收付款項,既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款項之匯入來源、匯出對象及用途,即不能遽以全部匯入及匯出金額加總計算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相較於同條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乃係以犯罪所得逾一定數額作為加重刑罰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是否達於1億元以上之事實,擔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法院亦應嚴格審視卷內證據資料,避免過於寬鬆籠統認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告承受遭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從而,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仍有異詞,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與共犯翁慶煌所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自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翁慶煌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廠商或個人等客戶委託,將新臺幣以現金交付、匯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給付與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係與翁慶煌分別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從事異地間之款項收付,渠2人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1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10日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並未曾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54、99、143、218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106年贓款字第5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亦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長年居住大陸地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在臺灣地區郵局任職之姊夫翁慶煌共同從事兩岸間之地下匯兌,致使我國政府無從落實資金匯入、匯出之監督管理,影響金融秩序,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其在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亦為主要利得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匯兌規模、利得,及其犯後經本院通緝後始返臺接受審判,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且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已不再適用;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於93年2月4日增訂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有關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翁慶煌所有,且供與被告共同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翁慶煌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物,則為蔡清蘭、林柏任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印章,依證人蔡清蘭、林柏任前揭所述,不能認定渠等2人有將上開帳戶及印章讓與給被告或同案被告林恒杰之意思,至多僅係同意出借使用,則該等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或共犯翁慶煌所有,又是在蔡清蘭、林柏任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犯罪所用,難認其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於本案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係從中獲得匯兌金額千分之二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99頁),該部分之金額87,1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2=8714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已將其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五)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翁慶煌所有,然非供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為周明道所有,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翁慶煌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以由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委託,於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被告聯繫,委託林桓杰進行匯兌,即由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給翁慶煌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即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交付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翁慶煌、蔡清蘭、林柏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翁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辯稱匯至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其自己在大陸代辦旅遊及個人週轉之款項,而否認有受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委託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給付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之情形。而依證人翁慶煌、蔡清蘭、林柏任證述,及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得知悉被告有與翁慶煌密集聯繫關於上開2帳戶之提款、入款、匯出、匯入之帳戶、金額等事宜,且翁慶煌曾依被告指示收受現金後存入上開2帳戶,惟證人翁慶煌並不知該現金係因何緣由而來,並證稱匯入部分 伊不管 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另依證人周明道、葉珮媛、賴奇星、黃嘉宏、曾軍、張智綱、黃瓊珠、鄧郁樺、高美玉、方糸育、周香吟等人之證述,渠等帳戶均係收受被告受託自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款項,並無委託被告或翁慶煌將臺幣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其餘款項之來源既未經檢調機關逐筆清查,確認是否均屬於地下匯兌所收款項,即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亦有受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委託,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給付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公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認定係屬地下匯兌,依法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給付款項時間│臺灣地區廠商、個人│給付金額│備註││號││名稱或帳戶│(新臺幣)││├─┼───────┼───────────┼───────┼───────┤│1│101年5月2日│周明道、風雅企業有限公│共3,000萬元│以現金交付、匯│││至103年12月10│司(永豐商業銀行││款或無摺存款等│││日間│00000000000000號、││方式給付款項││││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8月4日│王秋月(合作金庫商業銀│共713,330元│以匯款及無摺存│││、同年7月28日│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款方式給付款項││││90號帳戶,供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使用)│││├─┼───────┼───────────┼───────┼───────┤│3│103年1月3日│鋐運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共5,453,632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同年10月29日│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款項│││間│000000000000號帳戶)│││├─┼───────┼───────────┼───────┼───────┤│4│103年1月13日│宏鼎流通有限公司(第一│共5,251,635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同年9月12日│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款項││││00000000000號帳戶)│││├─┼───────┼───────────┼───────┼───────┤│5│103年1月23日│曾軍(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共929,4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同年8月2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6│103年3月10日│張智綱(中國信託商業銀│共173,5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同年同年11月│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11日││││├─┼───────┼───────────┼───────┼───────┤│7│103年4月30日│黃瓊珠(中國信託商業銀│216,35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8│103年5月13日│鄧郁樺(臺灣新光商業銀│15,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9│103年8月15日│高美玉(臺灣銀行238004│1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031132號帳戶)││款項│││││││├─┼───────┼───────────┼───────┼───────┤│10│103年5月14日│方糸育(彰化商業銀行建│65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款項││││帳戶)│││├─┼───────┼───────────┼───────┼───────┤│11│103年4月23日│周香吟(國泰世華商業銀│共71,2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同年5月7日│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合│││43,574,047元│││計│││││└─┴───────┴───────────┴───────┴───────┘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備註(原臺中市調查處││號│││提出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存款憑單│7張│翁慶煌│壹-1│├─┼──────────────────┼──┼────┼──────────┤│2│匯款申請書│1本│翁慶煌│壹-2│├─┼──────────────────┼──┼────┼──────────┤│3│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2本│翁慶煌│壹-3│││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林柏任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4│林柏任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1本│翁慶煌│貳-1-2│││郵政存簿儲金簿││││├─┼──────────────────┼──┼────┼──────────┤│5│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3本│翁慶煌│貳-1-3│││戶郵政存簿儲金簿││││├─┼──────────────────┼──┼────┼──────────┤│6│蔡清蘭、林柏任之印章│2個│翁慶煌│壹-4│├─┼──────────────────┼──┼────┼──────────┤│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翁慶煌│壹-5│││號SIM卡1張)││││├─┼──────────────────┼──┼────┼──────────┤│8│匯款申請書│2本│翁慶煌│貳-2-1、貳-2-2│├─┼──────────────────┼──┼────┼──────────┤│9│文件資料│3張│翁慶煌│貳-3│├─┼──────────────────┼──┼────┼──────────┤│10│無摺存款單│8張│翁慶煌│貳-4│└─┴──────────────────┴──┴────┴──────────┘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備註(原臺中市調查處││號│││提出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林有勤 大雅 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2本│翁慶煌│壹-3│││戶、翁慶煌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2│林有勤、翁慶煌之印章│2個│翁慶煌│壹-4│├─┼──────────────────┼──┼────┼──────────┤│3│翁慶煌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計12│翁慶煌│貳-1-1│││郵政存簿儲金簿(11本)、翁慶煌玉山金│本│││││控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4│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充電器(門號0000000│1支│周明道│參-1│││618號)││││├─┼──────────────────┼──┼────┼──────────┤│5│大陸工商銀行網路U盾│1個│周明道│參-2│├─┼──────────────────┼──┼────┼──────────┤│6│日記帳│2本│周明道│參-3-1、參-3-2│├─┼──────────────────┼──┼────┼──────────┤│7│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計31│周明道│參-4│││-8號(7本)、000-000-0000000-0號(1│本│││││本);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一般活期存款存摺││││││;風雅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本)、175-01││││││0-0000000-0號(2本);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般活││││││期存款存摺(2本);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組合存款存摺(2本);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本)、帳號0000000││││││69341號帳戶外幣綜合存款存摺(1本)、││││││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8│永豐銀行明細資料│1本│周明道│參-5│├─┼──────────────────┼──┼────┼──────────┤│9│中國工商銀行定期類存款、活期類存款對│計2│周明道│肆-1│││帳簿│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