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林佩萱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並經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但查:
㈠原告係經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
公司)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
約定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前向土銀辦理房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
爭房貸),雖簽立授信約定書,於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其對
土銀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惟該條款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來本院
,俾便利土銀起訴、應訴,然而被告供作系爭房貸抵押之不
動產於98年5月21日即經拍賣分配完畢,有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41622號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房貸未
獲受償餘款1,385,353元本息、違約金與本院轄區再無關聯
性存在,而被告自105年5月27日起已將住所遷往台中市○
區○○○路○○○號5樓之1,有最新戶籍查詢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自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台中市
,是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該地管轄法院(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
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土銀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乃
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
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屬
無效,原告既為受讓系爭房貸債權之人,亦不能取得優於前
手(土銀)之應訴利益。原告猶引用前開授信約定書條款,
在本院起訴,並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已違「以原就被」
原則,亦非可採。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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