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張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義華路414號前,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睿宏
臨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
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6,035元,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
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僅有碰到系爭車輛左方後視鏡,但沒有
碰到車體本身,肇事車輛沒有車損,也沒有擦撞跡象,難認
肇事車輛有撞擊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
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
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與路旁停放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交規則第111條所規範。
是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處,距離高雄市○○區○○路及義華路412巷之交岔
路口未滿10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難認陳睿宏之臨時停
車行為符合交通規則,陳睿宏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而其違規
停車亦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事故負擔70%之責任,其餘30
%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陳睿宏負擔。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另觀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確有新生之刮痕(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且比對該等刮
痕與肇事車輛之行車方向,堪認肇事車輛應有撞擊系爭車輛
車身;再觀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後至該車送往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檢修之間隔時間非長(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汎德公司稱系爭車輛檢修時具前
保桿、車頭標誌、右前水箱護罩損壞等節,確實與照片所示
之車損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何部分之修繕欠缺修復必
要性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以汎德公司出具如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估價單所羅列之車損,應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3、另查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4日發生時,其實
際使用時間為1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
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0,12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384元
、塗料5,544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
3萬2,057元【計算式:2萬0,129元(零件費用)+6,38
4元(工資費用)+5,544元(塗料費用)=3萬2,057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扣除陳睿宏與有
過失應負擔30%部分後,應計為2萬2,440元【計算式:3
萬2,057元(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X70%(被
告肇事責任)=2萬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40元及自109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00元由被
告負擔,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4,107×0.369│16,275│44,107-16,275│27,832│
├─┼─────────────┼─────┼─────────┼───────┤
│02│27,832×0.369×(9/12)│7,703│27,832-7,703│20,12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