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林志祺 即 林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
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244元(其中本金
66,1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4元,及其中66,105元自
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
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
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200元。依兩造約定
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