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東峯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東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東峯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李東峯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
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李東峯未按期清償,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2,813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李東峯已於97年3月18日死
亡,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又荷商荷蘭銀行於94
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業於98年7月6日將李東峯之
債權(包括本金、利息)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
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李東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2,813元,及自94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其餘主張
被告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
在卷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時效等語,查:本件原
告於109年7月31日始向法院起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收狀戳章為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
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4年8月1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東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52,813
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前開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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