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17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南興路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德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24元(
其中烤漆費用8,722元、工資費用3,102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德宗。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1,824元(含烤漆費用8,722元及工資費用3102
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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