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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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耘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法定代理人  陳素瑛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法定代理人  顏宏陸
法定代理人  顏宏龍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
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顏宏陸、顏
宏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顏孝治 於審理中主張因年事已高
而辭任,並已通知股東(卷第83-85頁、第141-155頁),
已生辭任效力,本院並已裁定由陳建名、陳素瑛、顏宏宇、
顏宏陸、顏宏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卷第163
-165頁);惟因顏孝治辭任前已委任黃正男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答辯狀,仍列黃正男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其答辯理
由為被告之答辯理由;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
向國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股利,包括:102年度新臺幣(下同)1,334,145元
、103年度1,434,981元、104年度1,454,954元、105年
度1,260,307元、106年度1,509,623元、107年度292,74
9元;合計為7,286,759元。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
228條、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4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依
民法第126、128條規定,僅得請求自104年至108年間之
股東紅利,其餘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卷第83頁
);對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股東股利數額,被告不爭執(卷第
107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並向國
稅局申報,惟原告從未實際領得任何股利,包括:102年度
1,334,145元、103年度1,434,981元、104年度1,454,95
4元、105年度1,260,307元、106年度1,509,623元、
107年度292,749元;合計為7,286,759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4月9日始向本
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參,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度股利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3年5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該年度股利,乃本件原告遲至109年4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
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2年度
之股利淨額1,334,14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
107年度股利部分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不
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7年股利,扣除
102年度之股利淨額1,334,14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103至107年度股利淨額共計5,952,614元(計算式:
1,434,981+1,454,954+1,260,307+1,509,623+292,749=5,95
2,61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7日送達,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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