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田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田玉山前向訴外人即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消費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文影本一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文影本一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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