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洪孟涵
法定代理人 胡玉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洪孟涵、 洪皓緯 、 洪胡秋莊 為被
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利息,後於民
國108年5月2日將聲明變更為洪孟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意還款120,000元後未清
償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贖回其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並約定以120,000還款(下稱系爭借款),經
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面額120,000元本票1紙以為證
明,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延期、甚
至封鎖原告聯絡資訊之方法,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
雖自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同意以120,000元還款,惟
以:被告父親洪皓緯生前有還系爭借款,並有取回本票,故
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同意還款
120,000元,惟抗辯:其父親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故本
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本筆債務完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被告固提出因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之本票原本(下稱甲
本票),對此原告否認其本人或委託他人持甲本票向被告父
親請求還款,並當庭提出所持有之本票原本(下稱乙本票)
,經查:甲本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
15日,本票上蓋有紅色指印;乙本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5日
,到期日為107年5月7日,本票上並未加蓋指印,此有上開
甲、乙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稽,對此被告自承:「我寫給原
告的是沒蓋手印的(即乙本票),就是原告當庭提出的那張
本票。我提出有蓋手印的是來取款的人交給我爸爸的。」(
見本院卷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然於當庭提
出甲本票原本為抗辯,其為簽立本票之發票人,對於所簽本
票日期為何、有無蓋指印,理應知悉甚詳,果如其父親確實
有代為清償借款,並交付甲本票給被告,衡酌常理,被告應
會發現甲本票原本有異,甚至立即向原告詢問對質,豈有當
本院命被告辨視甲、乙本票原本後,方坦承原告所持之乙本
票為真,是依被告所提之甲本票原本,尚不足認為系爭借款
有清償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巧取利益,係指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取得不當利
益之謂,上開規定屬於禁止規定,故巧取利益之約定違反禁
止規定者,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合意被告應清償120,000元,就超過
100,000元部分,核屬巧取利益,依前揭說明,則關於巧取
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
完畢,惟原告請求超過本金超過100,000元部分,為巧取利
益,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