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至(八)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九)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九)、(十)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三)至
(八)定應執行刑後之3年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吸食器器2個及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0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現從事民宅拆除及人力派遣之工作,尚有罹患脊椎側彎之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及親友寄養之1名未成年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抒壓,且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見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自營工程行名片1張、醫院門診處方簽3張、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6月15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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