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陳 淑秋 訴訟代理人 陳滿龍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坤興 訴訟代理人 許曜卿
李育銘 宋貞宏 劉米主 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度之考績有明顯不公平,擺明永遠不讓上訴人升遷,故檢附各項證據申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另上訴人於工作上有一件疏失,竟遭銀行免職處分。在考核期間,因有檔名為「檢舉函」或「投訴函」或「合庫彰縣府投訴」等字眼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此文件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曾送出投訴,僅當作上訴人日記保存及記錄),對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效果,造成上訴人任職之主管鋌而走險,為陷害之目的,以主管權限授權訴外人即行員 陳淑女 自上訴人儲存於電腦中屬私人資料之檔案中竊取、印出、傳閱、散布,明知違法仍為使上訴人受嚴重處罰及嚴厲處分,將系爭文件送至總行,企圖擾亂免職考核結果,確實上訴人也遭受最嚴厲的免職處分。該遭竊之系爭文件與最嚴厲的免職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竊取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之規定,並亦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之理由略以:
(一)相關刑案偵查時,被上訴人所屬襄理 蔡麗華 證實確有系爭文件於分行內傳閱,只是不知由何行員下載印出傳閱。且系爭文件上訴人從未對外公開或投訴過,所以並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認為在列印寄送過程中外洩之可能。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後並未在分行內,102年4月9日後,有人以上訴人帳號密碼讀取系爭文件,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之行員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蔡麗華及行員 林國民丁春梅 一致向上訴人說「是你自己將文件儲存在電腦桌面上,才會被偷印出來」,但系爭文件上訴人係儲存於「我的電腦我的文件」內,且由電腦專家雲林科技大學資訊所教授 施東河 指出,儲存於「我的電腦我的文件」之私人文件,只能用上訴人的帳號密碼存取,且使用電腦最高使用權限者授權會留下記錄。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初經由同事告知,始得知有系爭文件被竊取情事,曾請守衛即訴外人 游上林 以電話幫忙詢問「前任職務代理人林國民」,詢問是否其所為?林國民表示確實有該事件及傳閱事實,並表示是「由上面主管指示授權的」,且他的電腦能力沒那麼好,可以將檔案從電腦中找出來及列印傳閱。上訴人至法院遞狀時與熟識員林分行之同事聊天,得知被上訴人職員 柯守家 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大竹分行),對於主管授權員工竊取電腦資料該事件知之甚詳,其調至員林分行時亦於中午員工聚集二樓吃飯時,曾在餐桌上公開談論該案由主管授權指示員工至電腦竊取資料,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有錄音為憑),否則他和該同仁不同樓層上班,怎會知情?被上訴人明知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陷害員工鋌而走險,明知並有意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人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授權及縱容員工為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三)丁春梅指出於102年4月8日後一星期左右(102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有同事自電腦中下載及列印散布系爭文件,並清楚指出系爭文件之內容為檢舉函,有看見同事間傳閱該文件,亦認為此行為不應該。且向上訴人表示:是你自己存在電腦的桌面上才被人偷印出來,也提到行員陳淑女剛好坐在該電腦旁邊。當上訴人提到:「我知道是陳淑女所做的,她難道不怕被告嗎?竟然敢這麼做?」,丁春梅並未反駁,回答說:「也許她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你已經知道是她做的」。丁春梅完全沒有反駁且附和著說出來,已默示同意該案為陳淑女所為。
(四)陳淑女匯款代理人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3月,於102年3月間職務調動為會計,其為「資深會計」,位置剛好坐於該掃描電腦之旁邊,整天不用忙於招呼客人及收付款,有多餘時間慢慢從電腦中找資料,電腦能力較強。系爭文件資料自102年4月8日後約一星期即從電腦中印出及到處傳閱。上訴人因對於101年度考績認為明顯不公平,擺明永遠不讓上訴人升遷,檢附各項證據申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並指出陳淑女同為櫃台櫃員,其保險及信用卡業績最少、結帳最少得甲等、上訴人保險及信用卡業績為櫃員中最佳、信用卡業績更為全省個人業績第二名且結帳最多卻得乙等,且因陳淑女與襄理許曜卿及副理 張滄海 是和美分行老同事亦有意協助其升官,考績明顯不公平。因系爭文件對上訴人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效果,因此造成主管授權行員陳淑女鋌而走險竊取電腦中私人資料印出、傳閱、散布,明知違法仍為使上訴人受嚴重處罰及處分,將文件送總行企圖擾亂免職考核結果,確實上訴人也遭受前所未有最嚴厲的免職處分。
(五)銀行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合理監督管理人之責來監督管理員工,而非授權員工為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非法下載、列印及傳閱,被上訴人(分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管理顯然有疏失。目前特別重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避免個人資料遭有心人士非法使用。尤其金融業更應加以遵行,本身為金融從業人員明知故犯,主管及行員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構成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個人之隱私權及工作權、財產權,及影響他人權益甚大,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由分行主管送交總行,基於不法之目的,使員工遭受最嚴厲的免職處分。一夕之間造成上訴人頓失生活依靠的來源,喪失工作權、財產權及二年來承受無比重大的精神壓力,整天以淚洗面及陸續在訴訟上爭取權益。
(六)系爭文件存在於上訴人電腦,且依內容及編輯資訊可得知為上訴人所製作之文件,且內容諸多上訴人之個人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主管、職員所為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對於所屬主管、職員負有監督及教育之責,當該等人員有違法情事時,公司應同負責任,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27條規範之主體包括公司,其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之侵害,爰依前述法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處使用的電腦於106年3月2日經法官勘驗後,上訴人與負責維修之外包廠商和訊公司工程師電話對話,指出存在「我的電腦我的文件」的檔案,除非是上訴人以自己的員工帳號密碼才能看到,要不然就是主管取得管理員權限才看得到。此管理員權限需向資訊室申請,程序即行員申請,主管覆核,資訊室放行,給一個管理員帳號密碼,在某一個特定時段用,資訊室通常會有此申請資料(寫明何年月日誰申請那一台電腦的管理員權限)。上訴人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的原始文件內容只有8頁,但105年2月17日庭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系爭文件確實存在電腦,105年2月17日、8月3日庭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認諾有申訴考績文件36頁,明顯不符。若非確實看過儲存於電腦檔案內之系爭文件,如何無誤指出有36頁。被上訴人不需改變上訴人密碼,即可以透過資訊室放行取得一個管理員帳號密碼,取得上訴人儲存於電腦內任何文件。本件確定是由帳號管理員張滄海透過資訊室放行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13分上訴人員工帳號停用前,授權陳淑女於102年4月9日上午開始下載複製重要文件隨意儲存於電腦待用,事後再慢慢消化篩檢需要的文件。故上訴人文件陸續被發現散見於電腦桌面上及D槽。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102年12月間,上訴人即曾以本件審理之同一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的員工陳淑女觸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罪嫌,經檢察官開庭審理後認為,僅以陳淑女工作位置位於電腦旁,暨其曾擔任過上訴人職務代理人等事由,即謂陳淑女觸犯有上開罪名,其論點已是不足。且傳喚之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丁春梅、林國民、蔡麗華、 陳國揚 等人,均作證表示未曾聽聞過陳淑女有上開違法行為,復就上訴人聲請調閱電腦系統軌跡資料乙事,實難證明確係由陳淑女本人所為,故難依上訴人片面所指為由,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理,除對檢察官不起訴之見解續予肯認外,更進一步認為,系爭檢舉函既為上訴人向金管會及彰化縣政府提出之檢舉資料,其過程中有無外洩之可能,亦值疑慮,是尚難僅以證人蔡麗華之證述(即其看過系爭檢舉函),即認係 陳女 侵入上訴人電腦所竊取,爰於103年2月1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所稱,系爭文件(即檢舉函)對上訴人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效果,因此造成主管授權行員陳淑女鋌而走險竊取電腦中上訴人資料乙事云云,亦與事實明顯不符。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總行予以免職之因,實係上訴人意圖侵占客戶之存款所致,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民事確定判決三則可稽,是其與系爭文件間全然無關。今上訴人竟對法院刻意隱瞞上情,復再杜撰強調兩者間有重要攻擊效果,企圖誤導法院判斷,以獲取勝訴判決,其心態與行為實不應該。
(三)系爭文件之電子檔資料,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蒐集而取得,亦非由上訴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處理或利用,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資料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文件是否存於前述電腦中,自始皆上訴人所自言。上訴人片面指蔡麗華、林國民曾說「是你自己將文件儲存在電腦桌面上,才會被偷印出來」等語,或泛稱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於前述105年2月17日等庭期親口證實文件確實儲存在電腦內云云,惟蔡麗華、林國民並未做過前揭陳述;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所陳更無證實文件存在之意(見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況106年3月2日法官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勘驗電腦,上訴人使用之該電腦,已經確認未儲存上訴人所言之系爭文件。倘系爭文件未曾存放於該電腦,被上訴人當無盜取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個人網域帳號之使用權限,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13分,即遭被上訴人分行核准停用迄今。被上訴人分行102年度之行員網域帳號重設密碼及解除鎖定紀錄所示,上訴人個人網域帳號僅曾於102年1月18日申請重設密碼一次,至該年底止,皆未再有上訴人密碼之重設紀錄。102年4月1日至8日,其中4日至7日為連續假期,上訴人均有出勤,在被上訴人分行工作,固無其所言之分行主管授權變更密碼盜取文件之事,102年4月9日以後,亦因其個人網域帳號之使用權限已於當日停用,當不可能於一星期後,再遭分行主管以授權變更密碼方式,侵入電腦並盜取文件之情事發生。
(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授權變更密碼盜取文件一節,經被上訴人提證反駁後,上訴人改口指稱,被上訴人以最高使用者權限盜取文件,並引用與維護廠商之工程人員通話錄音內容部分。經被上訴人總行資訊部查復,該電腦於10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並未申請最高使用者權限,當無從發生上訴人所指盜取之事。上訴人擷取其與外部人員信件或對話部分內容,憑其主觀臆測,係不足採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上,關於其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考績認為明顯不公平,故檢附證據申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及其工作上有一件疏失竟遭於102年4月9日免職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申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與上訴人訴請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任職處所使用之電腦,該電腦檔案內所儲存之系爭文件,遭被上訴人員工不法盜取、列印且傳閱,與上訴人遭免職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工作之損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之規定,並亦構成民法上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文件之檔案是否確實存在前述電腦內均只上訴人自言,於106年3月2日法官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勘驗電腦並未得見;且系爭文件之電子檔資料,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蒐集而取得,亦非由上訴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處理或利用,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資料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102年12月間,上訴人即曾以本件審理之同一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的員工陳淑女觸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上訴人遭免職,係意圖侵占客戶之存款所致,與系爭文件並無何關聯,此見前段所述相關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內容即知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指訴陳淑女自電腦內盜印出系爭文件傳閱,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固提出所指之部分系爭文件為證,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淑女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號全卷核明,並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
原審判決理由並詳引偵查中陳淑女所陳稱之內容與證人丁春梅、林國民、蔡麗華、陳國揚證述之內容等,說明認同檢察官認定之見解,本院亦同此見解,此部分本院即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內所載者,於茲不贅,故上訴人主張陳淑女自電腦內盜印出系爭文件傳閱一事尚屬無據證明。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2日上午會同兩造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勘驗上訴人離職前所使用之電腦,並與維護該電腦之外包廠商工程師以電話聯繫,知悉該電腦屬相關業務人員所共用,非上訴人所專用,電腦於上訴人離職後已經重灌,C槽資料均已刪除,無離職前之舊檔,僅D槽有備份資料置於「大竹」資料夾。亦經檢視電腦使用者裡面已經沒有上訴人的帳號,D槽「大竹」資料夾內現只有「淑秋論文NEW0000000」WORD檔。上訴人表示此檔是上訴人的資料,但檔案應該不只這樣。經上訴人同意現場開啟此檔,檔案內僅有論文資料。現場法官要求總行資訊人員查詢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上訴人離職前之帳號重設、解碼、鎖碼等異動情形,查詢結果為102年1月18日有重設。總行資訊人員亦表示最高使用者授權紀錄不可能刪除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列印之前述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函查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申請電腦管理員權限之放行紀錄及使用者最高權限管理系統原使用表單,亦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覆稱「本行係於103年回收並集中管理全行個人電腦最高管理者權限,故系爭電腦(即上訴人離職前使用之電腦)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申請電腦管理員權限之放行紀錄,實無從提供。復查大竹分行(即被上訴人)系爭電腦「個人電腦ADMINISTRATOR密碼申請單」申請紀錄,該分行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並未提出申請。」,有該覆函附卷可據。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確定是由帳號管理員張滄海透過資訊室放行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13分上訴人員工帳號停用前,授權陳淑女於102年4月9日上午開始下載複製重要文件隨意儲存於電腦待用,事後再慢慢消化篩檢需要的文件,故上訴人文件陸續被發現散見於電腦桌面上及D槽等情,迄屬上訴人臆測之詞,顯乏據可採。
四、承上,上訴人固亦提出與其他同事、守衛之錄音與譯文資料,指因礙於同事關係,相關於前述刑事偵查中之證人等不敢明講而隱匿事實,應再予詳查等語。惟本院衡酌此些內容,均屬模糊應對或附和上訴人情感之對話內容,並不屬積極且具體「親見」、「親歷」可予明確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副理)張滄海透過資訊室放行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13分上訴人員工帳號停用前,授權(被上訴人行員)陳淑女於102年4月9日上午開始下載複製重要文件隨意儲存於電腦待用,事後再慢慢消化篩檢需要的文件,故上訴人文件陸續被發現散見於電腦桌面上及D槽之情,故此部分自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並亦難認堪為上訴人主張可採之證據。
綜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文件係由其離職前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內遭被上訴人員工不法盜取印出、傳閱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可採。故上訴人援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之規定,並亦構成民法上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部分,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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