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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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聲請人 李嘉峰 相對人 高浩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份,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
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又違約金部份,非屬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上開部份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部份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1年12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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