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理人 江朝嵐 相對人 陳素霞
謝佳軒 謝昀潔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憶慧 上列謝佳軒、謝昀潔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孟通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羅俊強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91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健字第63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91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陳素霞、羅憶慧、謝佳軒、謝昀潔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呈報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陳素霞、羅憶慧、謝佳軒、謝昀潔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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