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及扣案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叁臺、夾鏈袋叁個及分裝袋陸佰零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段首應補充毒品前科:「劉建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吸食器2個」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同段第8行「分裝袋603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分裝袋603個及夾鏈袋3個」。
(三)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劉建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米黃色粉末及褐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0.649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扣案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3個及分裝袋
60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