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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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強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連帶保證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連帶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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