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顏阿錦 代理人 顏陳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承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承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行駛,途經南向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限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0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蘇裕明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因逾期招領退回,舉發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六一六0號公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且已逾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六千元罰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受處分人係法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雖坦承超速之違規事實不諱,惟辯稱:公司地址無搬遷,且未曾收受任何通知單,願接受低額裁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右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投遞未果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六一六0號公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超速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六千元,固非無據,然按「招領逾期」,乃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或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應受送達人無法知悉,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且受處分人公司地址並無變更,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尚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明,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然如應受送達人故意拒絕前往郵局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就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容或有從寬認定之必然性;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目的乃受處分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仍拒絕接受裁罰,處以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額度,以貫徹國家行政之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在從寬認定公示送達要件下,受處分人如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事實已遭舉發機關舉發,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率爾處以罰鍰最高額度,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正義,誠難令人甘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投遞未果而依法公示送達,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縣市警察局及各縣市裁決所、監理站內,受處分人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行為已遭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最高額度,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