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丁○○、丙○○各處罰金參仟元,乙○○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丁○○、丙○○、乙○○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街○○○巷三興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㈡證據補充:且有現場照片二幀存卷足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並無前科,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四件在卷可按,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及新臺幣三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