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蓋華英
鄭惠蓉 右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就同一起訴事實,除論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外,並加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名,惟查,告發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書所檢附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所為大同公司股票交易之監控資料,告發書中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僅列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告發書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而在論罪時卻論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名。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為成立要件,為該條項各款之概括規定,僅在無法成立該條第一項一至五款各款之罪名時,始有成立之可能,亦即必須行為人之舉止,無從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時,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參郭土木撰「證券交易法上刑事責任問題之探討」第一六五頁所載、 蔡墩銘吳光明陳春山 合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檢討與建議」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公訴人既認被告二人以沖洗買賣之方式而偽作交易,則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不能就同一事實再引用同條第六款論罪;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之同一事實又論被告涉犯該法同條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罪名,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中並未就所論此項罪名為具體描述被告二人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並提出可供本院查證之證據,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親自到庭執行職務時,經詢之公訴檢察官,就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何補充時,檢察官亦謂無事實及證據可資補充,有卷附之筆錄可按,綜上,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名部分,應係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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