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列:被告明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其他娛樂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仍繼續為相同之營業行為,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警臨檢查獲有登記範圍外之營業行為,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記錄表。
(二)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
(三)記載被告自白內容之偵查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