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因與其夫 林鏡堂 相處不睦,懷疑係甲○○介入所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打電話至甲○○住處,經甲○○之子 林正得 接聽,乙○○竟稱:「叫你媽要注意一些,...,否則路上遇到我會讓她死得很難看」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撥打甲○○行動電話,經甲○○察覺係乙○○,遂委由其姐 林淑梅 接聽,乙○○竟對林淑梅稱:「你告訴 阿桂 ,...,我要讓她好看,我還會找她,要讓她脫光光給人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致之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與其夫感情失和,一時情急,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以彌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道歉聲明各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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