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原告吉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史懷哲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聯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澤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委託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承攬運送春季布料乙批至希臘皮里亞斯港口(PIRAEUS),約定該批貨物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目的地港,且僅得轉運一次。被告史懷哲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聯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運送。惟系爭貨物裝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開基隆港,同年三月二十日抵達地中海馬爾他(MALTA)轉運港,四月六日離開,於七日抵達義大利格拉他洛港(GIOIATAURO),迨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抵達目的地港。被告違反僅得轉運一次之約定,將貨物卸載於馬爾他港轉運而延誤多日,而造成嚴重遲延,且未通知原告採取應變措施,致買方即希臘雅典客戶拒絕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批貨物價金等損害。
二、被告史懷哲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聯華公司運送,被告聯華公司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二人對於貨物運送之遲延,均具有可歸責原因,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港口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卡車運送費用七千三百五十元,報關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函查國外證物、翻譯費用及訴訟費用三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原告損害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為此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以目的港希臘皮里亞斯港發生罷工為由,拒絕提供相關運送資訊資料,棄原告權益於不顧。俟原告取得駐希臘代表處證明皮里亞斯港當時並未發生罷工事件,被告則改稱係轉運港之義大利格拉他洛港發生罷工,並據以主張免責。惟再經原告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查結果,當時港區並未發生罷工情事,系爭運送船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始泊入碼頭,被告顯虛構罷工事實,且系爭船舶至格拉他洛港時,已逾應到達目的港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時間。
叁、證據:提出裝船通知單、信用狀、載貨證券、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商業發票
、裝運單、駐希臘代表處函、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聯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貨櫃交接單、船期週報、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史懷哲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業已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一經轉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
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原告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證明其確為貨物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權利,否則若有第三人持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將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載貨證券右上角載明此乃FarEastCargoLine之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處則為
「ForandonbehalfofFarEastCargoLine,ByCargocare(Taiwan)
Ltd.SignedasAgentforCarrierFarEastCargoLine.(由史懷哲公司以代理人身分為運送人遠東貨運航線簽署)」,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遠東貨運航線,並非被告,自無責令被告就貨物遲延到達負運送人責任之理。
㈢載貨證券上載明託運人為原告(Shipper:GiantformEnterpriseCo.,Ltd.),
並非被告,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非原告所指之承攬運送人。
㈣原告與被告間未有轉運僅限一次之約定,如原告以信用狀上「Transshipmemt:
allowedbutonlyone」主張有轉運僅限一次之規定之記載,亦有誤會。所謂「轉運」,係指在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實施自一船舶卸載及再裝載於另一船舶,亦即轉船或換船而言。本件將系爭貨物由裝載港基隆承載至卸載港希臘皮里亞斯港之船舶始終係北亞上海輪(NorasiaShanghai),並未更換船舶,原告以該輪曾停靠馬爾他港及格拉他洛港為由,即遽認被告違反轉運僅限一次之規定,實屬無稽。尤有甚者,信用狀係存在於開狀銀行、受益人(即本件原告)與申請人(即貨物買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迥不相涉,被告亦從未見過信用狀,原告以信用狀之記載主張被告同意只轉運一次,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若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而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則縱使貨物遲延運
抵目的地,原告亦只能請求貨物應到達時與實際到達時之價格差額,而不應以買方無理之拒領貨物而向被告請求遠超過貨物價值之賠償。
貳、被告聯華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聯華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亦非被告史懷哲公司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聯華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與被告史懷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並無理由。
㈡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引用之法條並無連帶債務之
規定,所附證物亦未明示成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聯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原告提出之希臘皮里亞斯港管理處函稱本件貨物已自NSAU0000000號貨櫃卸
下並存放港口倉庫,而被告史懷哲公司在希臘之代理商ARGOGROUPAGES.A.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貨到後一個多月)之傳真函仍載明櫃號為NSAU0000000,可知本件貨物並無拆櫃重裝情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委託被告史懷哲公司承攬運送春季布料乙批至希臘皮里亞斯港,約定該批貨物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目的地港,且僅得轉運一次。被告史懷哲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聯華公司運送,惟系爭貨物裝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開基隆港,同年三月二十日抵達地中海馬爾他(MALTA)轉運港,同年四七日抵達義大利格拉他洛港,迨至同月十四日始抵達目的地港。被告違反僅得轉運一次之約定,將貨物卸載於馬爾他港轉運而延誤多日,而造成嚴重遲延,且未通知原告採取應變措施,致買方即希臘雅典客戶拒絕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批貨物價金及運費等損害。因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港口費用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卡車運送費用七千三百五十元,報關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函查國外證物、翻譯費用及訴訟費用三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渠等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原告間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史懷哲公司另以其與原告未約定不得轉運,運送人業已簽發載貨證券,原告在未取得載貨證券前,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原告亦不得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擬運送價值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之春季布料乙批至希臘皮里亞斯港(PIRAEUS),乃與被告史懷哲公司簽訂裝船通知單,並由被告史懷哲公司安排沙烏地阿拉伯國家輪船公司(NationalShippingCompanyofSaudiArabia,簡稱NSCSA)之NORASIASHANGHAIV-MW313輪載運,預定該批貨物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達目的地港。惟系爭貨物裝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開基隆港,同年三月二十日抵達地中海馬爾他(MALTA)轉運港,於同月七日抵達義大利格拉他洛港(GIOIATAURO),迨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抵達目的地港,因貨物遲到,無法趕上市場時機,致買方即希臘雅典客戶拒絕提領,系爭貨物仍存放於港口倉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裝船通知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駐希臘代表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希臘(八九)字二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載貨證券乃文義證券,其證券上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端視證券上記載之文義而為決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右上方明示運送人之名稱為遠東貨運航線「
FarEastCargoLine」,而右下方被告史懷哲公司更明白記載其係以運送人遠東貨運航線之代理人名義簽署「ForandonbehalfofFarEastCargoLine,
ByCargocare(Taiwan)Ltd.SignedasAgentforCarrierFarEastCargoLine.」,是本件載貨證券乃被告史懷哲公司代理訴外人遠東貨運航線所簽發。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為各國海運界簽發載貨證券常例之一,我國航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甲種船務代理業有代理船舶運輸業簽發載貨證券之權,是船務代理業者有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權。本件被告史懷哲公司為遠東貨運航線在台代理行,被告史懷哲公司既係經遠東貨運航線合法授權簽署本件載貨證券,並於載貨證券上表明代理之意旨,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及代理之規定,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應為遠東貨運航線。被告史懷哲公司抗辯其僅為代理人,不負運送人責任等語,顯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史懷哲公司係運送人,尚有誤會。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史懷哲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將運費交付被告史懷哲公司,被告史懷哲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等語。惟被告史懷哲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舉證。按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營業,故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所訂者為承攬運送契約,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所訂者為運送契約。又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有約定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史懷哲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係依裝船通知單為證據,原告並未提出運費收據。依裝船通知單僅足證明原告就系爭貨物曾尋找被告史懷哲公司處理貨物出口,而原告找尋被告史懷哲公司處理貨物之出口,非必然為承攬運送契約之關係,亦可能訂立運送契約,亦可能係如前所述由被告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參諸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原告,而本件被告史懷哲公司為運送人遠東貨運航線之在台代理行,乃代理運送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已如前述,當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史懷哲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至被告史懷哲公司如以未經認許之遠東貨運航線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與遠東貨運航線連帶賠償責任,惟此既未經原告主張,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史懷哲公司運送,被告史懷哲公司再交由被告聯華公司運送,被告聯華公司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均應就原告所受貨物價值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顯示被告聯華公司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聯華公司發給被告史懷哲公司之傳真函,僅能證明被告聯華公司為沙烏地阿拉伯國家輪船公司之台灣代理行,亦不足證明被告聯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而應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遲到部分負責。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遠東貨運航線,實際運送人則為沙烏地阿拉伯國家輪船公司,被告聯華公司亦非被告史懷哲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聯華公司應依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