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