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係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 鑫岳 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岳(公訴人誤載為鑫月)公司)之職員,擔任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亞特蘭大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工作,平日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九時,將同為亞特蘭大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之 林健文 所交付之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一萬零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而留供己用,嗣經鑫岳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鑫岳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鑫岳公司負責人甲○○及證人林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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