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九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經由報紙上所登載之「收購存簿」之分類廣告,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現款,因其當時財務狀況欠佳,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丙○○已預見登報之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號、豐原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號二0二一二七號等六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刊登上開廣告而從事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丙○○乃從中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現款完成交易。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自己為戊○○之友人「婷卉」而亟需用錢,致使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鄉○○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照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一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自己與丁○○曾有同事情誼而亟需用錢,致使丁○○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依照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三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為乙○○之小姑「 李秀玉 」而亟需用錢,致使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內,依照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四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留有一顆成色不錯之鈦金墜子,願意讓售,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指示所僱請之員工 吳佳惠 前往高雄金福路郵局內,依照電話中之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且未依約交付任何鈦金屬飾品,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戊○○、丁○○、乙○○、甲○○等人匯款後察覺遭人詐騙,隨即報警處理,並依匯款帳戶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四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通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六個帳戶二萬元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被告收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從犯」與「幫助犯」之用語固有不同,然依修正理由觀之,僅係因「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故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就此名詞部分應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不涉及刑事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惟幫助犯之定義既已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已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乃配合教唆犯改採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形式」而一併予以修正,有別於舊法被幫助人須達於成立犯罪(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係從屬性理論之「嚴格從屬形式」),行為人始有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以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成立幫助犯之規定較諸舊法為寬,尚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援引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從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其所申辦之六個金融機構帳戶悉數交予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藉以獲取總額二萬元之代價,其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反覆提供帳戶任令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