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壹點參公克)、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容器壹個、殘渣袋柒個(均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壹點參公克)、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容器壹個、殘渣袋柒個(均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頂樓住處或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四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頂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七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一‧八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一‧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容器一個、殘渣袋七個等物(扣案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經鑑驗後認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一‧三公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容器一個、殘渣袋七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因否認犯行而經釋放,旋即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庭,於通緝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顯示惡習未能確實斷除,且漠視法律、未生警惕之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自承曾任護士,對毒品危害及優生保健當有更深認識,竟染上毒癮,復自承於施用毒品期間懷孕,其犯行已非僅危害自身健康,更禍及無辜胎兒,本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初訊時雖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自知事證明確,無從狡賴,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並自稱知悉懷孕後未再施用毒品,此後為保護胎兒,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一‧三公克)、內含殘渣之安非他命容器一個、殘渣袋七個(均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