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侵占部分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竊取分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甲○○、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有之電線(詳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欲出售得款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載運竊得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之電線(即竊得編號七之電線),行經臺中縣○○鄉○○街○段空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丁○○於警詢時復自白供出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取電線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己○○、戊○○及證人甲○○暨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人員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五份、失竊現場照片影本六幀、查獲及警員帶同查贓現場照片共九幀、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七次竊盜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七次竊盜之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一支,係金屬材質,用以剪斷電線行竊,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侵占部分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本件多達七次竊盜犯行,然查獲後坦承犯行,復自白附表一至六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破壞剪一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一│九十四年三月│⑴臺中縣新社鄉番社│臺電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PVC風雨線二二M/M(總│││十四日下午四│嶺小段一八五地號│司│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重一百二十九公斤),價約新│││時許│電桿││一支,竊取⑴桿號為雙翠枝1│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鄉○○○段九││3分低1-2號電桿間及⑵崑│││││三之八地號電桿││山村26右低1-4號電桿間│││││││之PVC風雨線。││├──┼──────┼─────────┼───┼─────────────┼─────────────┤│二│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崑山村食水嵙│臺電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⑴PVC風雨線二二M/M,│││二十日上午八│十一號番社嶺小段一│司│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長度共一千零五十五公尺(│││時許│0七、一0七之七、││一支,竊取桿號為雙翠枝18│總重二百七十五公斤),價││││一0八之五、一四二││-低1-4號、21-22號│約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一九0地號電桿││間,及晨光枝10-低、1-│⑵PVC風雨線一二五M/M││││││3號電桿間之PVC風雨線。│,長度共一百四十六公尺(│││││││總重一百八十九公斤),價│││││││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九十四年八月│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臺電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PVC風雨線二二M/M,長│││八日上午八時│番社嶺小段一五七地│司│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度共二百五十一公尺(總重六│││許│號電桿││一支,竊取桿號為崑山枝49│十五點五公斤),價約四千五││││││分低1-3號電桿間之PVC│百八十八元。││││││風雨線。││├──┼──────┼─────────┼───┼─────────────┼─────────────┤│四│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線新社鄉崑山村│臺電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⑴PVC風雨線二二M/M,│││三日上午八時│大南段番社嶺小段三│司│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長度共六百零三公尺(總重│││許│之三及一八五地號電││一支,竊取桿號為雙翠枝13│一百五十七點三公斤),價││││桿││低1-2號及水庫枝8-9-│約一萬一千零二十二點八四││││││10低1-2號電桿間之PV│元。││││││C風雨線。│⑵PVC風雨線六十M/M,│││││││長度共二百五十六公尺(總│││││││重一百六十五公斤),價約│││││││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三點十二│││││││元。│├──┼──────┼─────────┼───┼─────────────┼─────────────┤│五│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臺電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PVC風雨線二二M/M,長│││十九日上午九│七份坑段三二之一地│司│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度共一百八十六公尺(總重四│││時三十分許│號邊電桿││一支,竊取桿號為南坑枝68│十八點五公斤),價約三千四││││││右5至68右6號(G706│百四十一元。││││││2FD54-G7062GD│││││││07)電桿間之PVC風雨線│││││││。││├──┼──────┼─────────┼───┼─────────────┼─────────────┤│六│九十五年六月│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電線二二平方二蕊,長度約五│││十七日上午十│馬力埔段四七二之十││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十米,價約一萬元。│││時許│八地號(果園)││一支,竊取抽水馬達旁之電線│││││││。││├──┼──────┼─────────┼───┼─────────────┼─────────────┤│七│九十五年六月│臺中縣○里鄉○○路│后里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電線一批,總重九公斤,價約│││二十四日下午│五五六號(后里鄉公│公所│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千四百四十元(業已發還臺│││三時許│所游泳池預定地)旁││一支,竊取變電所電箱內電線│中縣后里鄉公所職員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