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614-A001、614-A002、614-A003部分,面積各為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其中「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
一四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614-A001、614-A002、614-A003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614-A001部份八‧三七平方公尺、614-A002部分六‧一五平方公尺、614-A003部分一二‧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614-A001、614-A002
、614-A003部分,面積各為八‧三七平方公尺、六‧一五平方公尺、一二‧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即遭被告占用迄今,並在其上使用附屬建物(鐵皮屋)、遮雨棚(棚架)及花圃(花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如附圖614-A001、614-A002、614-
A003之面積計二六‧六五平方公尺,總值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十之利益,即每年二萬五千五百元計,五年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614-A001、614-A002、614-A003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614-A001部份八‧三七平方公尺、614-A002部分六‧一五平方公尺、614-A003部分一二‧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房子是繼承關係取得,房子本身有辦理保存登記,有繳納房屋稅,我們不是違建。我們當初購買房屋之時,建商表示空地(系爭土地)我們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614-A001、614-A002、614-A003部分,面積各為八‧三七平方公尺、六‧一五平方公尺、一二‧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六十五年間起,即遭被告占用迄今,並在其上使用附屬建物(鐵皮屋)、遮雨棚(棚架)及花圃(花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我們當初購買房屋之時,建商表示空地(系爭土地)我們可以使用等語。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㈡被告辯稱建商表示空地(系爭土地)我們可以使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間起,即遭被告占用迄今,並在其上使用附屬建物(鐵皮屋)、遮雨棚(棚架)及花圃(花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採信。則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地價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上搭建緊鄰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鐵皮屋,於農曆八十九年七月即國曆八十九年八月搭建)、遮雨棚(棚架,已搭建十多年)及花圃(花臺,搭建時間約晚棚架三年),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與另一條小路(無名巷)之T型交界處,可供車輛及行人往來通行,系爭土地鄰近係住屋,人口密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則上開鐵皮屋之基地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日)止之三年又十六日期間;棚架及花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日)止之五年期間,被告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9600元×12.13㎡×5﹪×3+9600元×12.13㎡×5﹪×16/365=1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00元×6.15㎡×5﹪×5+9600元×8.37㎡×5﹪×5=525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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