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0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八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熟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經友人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並經綽號「小胖」告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開戶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台北縣三重市交付予「小胖」,惟綽號「小胖」並未依約將一千五百元交予乙○○。嗣綽號「小胖」取得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貸款,致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月七日、同月十日、同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各匯款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八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及四十八萬元(總計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內,乙○○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甲○○匯款至詹柳生(業經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開設之帳戶內,經銀行行員發現帳戶有異常而通知警方偵辦,甲○○始向警方表示尚有匯款至乙○○之前開帳戶,經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彰南重字第0二七五一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卡及開戶迄今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提供匯款證明單八張。
(五)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三、量刑理由: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其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及資金流通而給予之債權憑證,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若遇陌生人以刊登廣告或其他招徠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足見被告乙○○出售帳戶予綽號「小胖」之人應可預見綽號「小胖」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及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取得出售存摺之報酬,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另被告雖提供前述帳戶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洗錢,惟未依約取得一千五百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自無法於本案諭知沒收或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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