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632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9月12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由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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