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
乙○○戊○○丁○○丙○○複代理人 謝依良 被告己○○被告 台北 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許世訓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乙○○、丁○○、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壹拾貳萬捌仟元、壹拾叁萬玖仟元、捌萬柒仟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被告己○○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七四路公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口公車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撞上因病倒臥斑馬線上之被害人 梁麗卿 ,致被害人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第一七號判決被告己○○有罪。按被告己○○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梁麗卿死亡,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臚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后:
⒈醫藥費: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九千三百九十元,依法自得請求。
⒉殯喪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之殯喪費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依法亦得請求。
⒊扶養費用:
⑴本件原告已提出被害人梁麗卿之薪資證明單,顯示被害人具備經濟能力扶養
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按本件依原告之請求,被害人梁麗卿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七千八百元),故原告 洪邦宴 、乙○○,丁○○及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扶養費用。⑵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人者不須無
謀生能力。本件原告丁○○、戊○○為七旬老人,目前並無工作,經濟生活並無保障,而無法維持生活,平日均賴子女扶養之,並非如被告所指「住透天厝(一至五樓),顯示經濟良好」,自不得依被告所言而認被害人梁麗卿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次查原告丙○○雖曾表示其與被害人梁麗卿平日並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戊○○及丁○○,惟查其真義係指未「固定」支付生活費用而非指「從未」支付金錢予原告丁○○、戊○○以充生活費用,況被害人梁麗卿曾否私下給付原告丁○○、戊○○金錢,亦非原告丙○○所得知悉;且被害人梁麗卿既對其父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戊○○是否向女兒要求其支付生活費為其權利,不要求乃其疼惜被害人梁麗卿之表現,殊不得將此利益歸屬於被告而因此免被告負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害人梁麗卿對其母戊○○、父丁○○、長子甲○○及次子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等人自得請求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扶養費用如下:
①母戊○○部分: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八十三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當
有20.55之平均餘命,又八十五年度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十萬五千元,其餘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免稅額為七萬元,扣除中間利們,總計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70,000×5.36437+105,000×14.00000-000,000×5.36437=1,294,434)因原告有子女共六人,則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1,294,434÷6=215,739)即為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
②父丁○○部分: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八十三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當
有19.23之平均餘命,其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70,000×5.36437+105,000×13.000000-000,000×
5.36437=1,240,588),被害人梁麗卿所負扶養費總計為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1,240,588÷6=206,765)。
③長子甲○○部分:000年0月0日出生,至成年尚需十二年時間,因原
告由父丙○○、母梁麗卿二人共同扶養,則被害人梁麗卿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70,000×9.590111÷2=335,65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次子乙○○部分: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成年需十五年因原告由
父丙○○、母梁麗卿二人共同扶養,則被害人梁麗卿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70,000×11.409407÷2=399,329),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丙○○與被害人梁麗卿結婚九載,十分恩愛,如今卻
天人永隔,內心痛苦實難言諭。二人所生之子甲○○、乙○○年僅七歲、五歲,從此喪失母愛照顧,天倫乖隔,而原告戊○○、丁○○年歲老邁,遭失女之變,痛苦萬分。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五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㈢被告己○○係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公車處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台北市政府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者
,為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得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者為限,僅為應實際上之需要,對部份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亦例外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其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非法人團體是;為實務上所承認者,如政府機關是(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要之,政府機關乃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本身並不具有公法人之資格,實係為應事實上需要及便利訴訟之實施下,機關始亦被承認為具有當事人之能力。
⒉本案係因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編制下之司機即被告己○○肇事所生之民事
責任,依前所述,實務上固基於便利訴訟進行,可能承認得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當事人,惟畢竟其僅係「台北市政府」此一公法人之下屬機關而已;換言之,「台北市政府」為履行其職責,必須有資為運作之工具,諸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機關是也。要之,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法團體。是以本案情形,台北市政府在公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應屬無疑;至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則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主體,僅例外受承認得為訴訟當事人之主體而已,究其實際之行為與效果,均應歸屬於台北市政府此一公法人主體。
⒊查被告台北市政府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有獨立之預算、編制,故原告
應向「台北市政府公車處」起訴請求賠償,而不應向「台北市政府」訴請賠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曾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文字第二五二號函復前司法行政部加以闡釋,認為實務雖承認得以政府機關為訴訟當事人,但並非以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僅賦與所屬業務主管機關之處理權,使之符合設官分治之原意及收便捷之效,由前開函釋可知,本案被告台北市政確實應為適格之當事人,蓋即使如被告台北市政所辯稱,被告己○○係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之編制下,惟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僅為台北市政府此一公法人之下屬行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法團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故台北市政府當然為適格之被告。
㈤鈞院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開庭時詢及如何確定被告己○○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乙
事,對此除因本案已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對被告予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由前開歷經五年並動員警察人員、公訴人、數位法官及鑑定人之審慎及漫長調查過程,並有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之前提下,應足以確認被告為本案侵權行為人外,復由前開審理過程之種種資料顯示,被告確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對此茲述之如次:
⒈查事發當時於現場擔任調度員之 林銘德 於偵訊筆錄中曾表示,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五分左右,突然聽到技工 陳順德 入辦公室表示斑馬線倒了一個人,於是其和司機 楊晴雄陳漢章 三人到斑馬線察看,依其經驗應係該一時段由 鄒連發 駕駛二五路返站公車及被告駕駛七四路出站公車所涉嫌,蓋八時三十分前出或入之公車進出後,斑馬線上並沒有躺人,如有人倒下當時早上趕上班每班車均有人搭乘,斑馬線與站牌很近,且公車出入口不大,立刻會有人發現,且很少有像公車一般大輪胎之車子進出該站,可證該站出入公車雖多,確實僅有鄒連發及被告所駕公車可能涉嫌。
⒉次查鄒連發所駕二五路公車當日為返站公車,其返站時站牌上尚有候車乘客等
待公車,若真係其碾過被害人,候車乘客距離被害人倒臥斑馬線很近必定馬上反應,且其返站係由建國北路南向北行駛迴轉入站,以其入站角度亦不可能碾及死者躺臥位置之斑馬線,對此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曾於現場勘查並由鄒連發模擬入站情形可證,又被害人身上衣物所留胎紋亦與鄒連發所駕車輛完全不同,是則鄒連發並未碾斃被害人應可確認。
⒊本案刑事庭審理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發回意旨
如次:依台北地檢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乃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壓傷併發骨折氣胸,故被害人應係胸部遭碾過而非原審認定之左肩遭碾過;公車總重量達數公噸,被害突遭其碾過是否尚能掙扎使頭部未被碾及?被告所辯行車路線與原審認定不同,原審於判決中並未載明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且證人鄒連發證稱係將公車停好走回休息室始聽聞事故發生及林銘德所證「但我沒有看到肇事狀況或有可能外面的車或其他狀況」尚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採為被告犯罪證據於法不合等。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案審理過程已將前開事由重新審理,仍認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被害人遭被告所駕公車由左肩膀碾過,以公車之重量,自然造成胸腔出血及骨折;又公車雖重,惟身體未遭碾及部位本即仍能活動,包括被害人頭部亦然;被告所辯之行進路線與原審判決認定者並無不同,且依被告所辯之行進路線,仍將碾及被害人;至於林銘德及及鄒連發之證詞,由本狀前開所述,確可證實被告為本案侵權行為人無誤,刑事庭採證並無違法,最高法院單憑證人所有證詞中之一小句即認定該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尚嫌率斷。
⒋末查,本案經勘查被告所駕車輛留有毛髮及新擦痕,復以被害人遇害時間及地
點僅與被告發車時間及行經路線吻合,被害人身上衣物所留車紋與被告輪胎車紋經特徵比對法、角度比對法、長度比對法及重合比對法亦均相同,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身上遺留胎紋應係經車輛碾斃無誤,本案復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確有違規責任,被告為本案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㈥本案業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刑事局鑑定警員,該警員除已將鑑定始
末完整說明外,亦肯定車輪胎痕之比對鑑定結果正確性,並表示即使新輪胎時係相同胎紋之兩輛車,因不同路線、行駛距離與駕駛習慣不同,其胎紋亦將不同,不會有兩輛車胎紋相同之情形,故由鑑定結果更可確信被告己○○為侵權行為人無誤。
㈦末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已明白表示「B行人(按即被害人梁
麗卿)尚未發現違規情形」,顯示本案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即便本件為被害人因病發作倒地而遭被告己○○所駕車輛輾過,然被害人對其發病之時間、地點本無法控制(總不能要求凡患癲癇症者均不得出門),且被害人倒地之地點為供行人行走之斑馬線,而非倒於一般大馬路上,一切均因被告己○○未盡其住意義務而發生本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害人,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害人梁麗卿患有癲癇症,隨時有發作昏迷倒地之可能,其外出理應有人陪伴,
以防止癲癇症發作而導致危險發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及其家屬亦應負責。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再強調(推測)被害人乃因發作昏迷倒於被告己○○駕駛
之公車後輪下,遭公車輾過。對於原告及中山分局、台北市車輛行車肇事委員會之推測而使被告己○○因其推測而被判決為肇事者,實有失公平。蓋事故發生處為公車總站,早晨八點多正值眾多學生、上班族候車往來之黃金時段,果如原告所述,焉有可能事發附近之乘客、路人全然不知,而竟僅憑原告之臆測即認定被告己○○為肇事者。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痕跡鑑定書之推測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⒈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現場勘查報告書,有關本件事故跡證處理情
形中對於輪胎痕跡之鑑定結果,該第⑷項理由重合比對法認定之1、2、3小項均認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後外側輪胎膠片被害人夾克上輪胎印痕相同,但第4小項卻認被害人夾克上輪胎印痕與公車右後外側輪胎印痕有無法一次重合情形,並謂可能為被害人穿著夾克經公車輪胎輾壓後身體與夾克產生之擠壓、皺折、變形所致。如此,若有第4小項皺折、擠壓之情形,則第1、2、3小項豈可能痕跡重合?第1、2、3小項與第4小項之鑑定結果顯有矛盾。就此,先不論該鑑定意見對「無法一次重合情形」謂「可能為死者穿著夾克經公車輪胎輾壓後身體與夾克產生之擠壓、皺折、變形所致」,應係鑑定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⒉前開報告書第十現場分析研判第㈣欄載明,死者可能癲癇症發作倒地,AB-
六九三號公車之駕駛未發現死者已倒地,當乘客上車後便開車,此時該車之右後外側輪胎壓過被害人,駕駛可能還未察覺而仍正常發車;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頭面頸部傷痕為左前額挫創傷、頸部皮下氣腫,而其致死創傷為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且依被害人之傷勢圖﹙人體部份圖﹚所繪載,被害人右胸前有壓痕及瘀血狀況。如此,依被害人傷勢觀之,倘係被告之公車輾壓被害人,則公車右後內側﹙公車之後側左右各有兩個輪胎﹚輪胎當會輾過被害人之面部而致碎裂,但被害人頭部並無碎裂,僅有頭部挫傷,該報告書對被告肇事之推測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刑事判決雖謂:「梁麗卿應係於上公車前因病俯臥在斑馬線上後,突遭上訴人之車右後外輪輾過左肩背面及左手背,而掙扎欲起,卻無力起來而側臥不能動,且於掙扎時略有改變姿勢及位置,故梁麗卿之外衣只留一輪胎痕,且頭部未被輾及」云云。被害人胸部有壓痕及瘀血狀況,已與前述事實經過不符;又倘被害人為被告之公車輾過其左肩背面及左手背,以該公車右後車胎為兩輪胎相聯,且公車重達十公噸半,被害人在突遭車輪輾過時﹙更何況其胸部亦有壓痕﹚,已動彈不得,怎可能有機會掙扎致使其頭部未被輾及,亦令人無法想像;況其胸部亦有壓痕,又應做如何解釋?綜上,該報告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均係推測之詞,且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㈣「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推測顯有違誤:
⒈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判分析依據之資料主要係台北市警局中
山分局之採證,即研判分析欄第三項稱:「...梁麗卿案發前候搭己○○所駕七四號公車時,尾隨於其他乘客之後適隱病癲癇突發倒地...犯嫌見乘客上車即如常發車,行經斑馬線右轉出站,致右後輪外胎因而輾壓倒臥斑馬線上的死者。」;惟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之推敲明顯有違誤:
⑴被告己○○駕駛之七四號公車,發車時即停靠於斑馬線上,並非中山分局所
推測梁麗卿先倒地,七四號公車行經斑馬線出站而輾壓被害人,中山分局之採證與事實明顯不符。
⑵被告己○○開車前,尚有一位乘客自左邊而來,自右邊上車,如伊時被害人
已倒地,該乘客焉有不知之理?⑶被告己○○駕駛之公車有七、八位乘客,如該車輾壓被害人,何以七、八位乘客均無感覺,此與常情不符。
⑷如係被告己○○之公車輾壓被害人,則如中山分局所研判,右後輪外胎輾壓
被害人,則內胎亦必定輾壓被害人,則內胎之位置應係頭部,何以頭部並未破碎?再者,公車之重量達十公噸半,如輾壓被害人,應係如同肉餅,豈可能僅骨折及挫傷等外傷,顯見中山分局之研判錯誤。
⑸被害人之外套背面左肩部有車輪痕跡,胸部亦有車輪痕跡,公車如何於右後輪同時輾壓胸部及背部?中山分局之採證顯然矛盾。
⑹公車係停靠斑馬線,發車後直行至前面再右轉,中山分局認行經斑馬線右轉出站,與現場路線不符。
⒉綜右,刑事判決雖謂:「上訴人所謂其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於發車時即停靠於斑
馬線上,並非被害人梁麗卿先行倒地,而後遭大客車行經斑馬線輾壓,且上訴人發車後係直行至北側迴轉道再行右轉,而非行經斑馬線﹙南側迴轉道即行右轉云云﹚,無非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謂案發當時,車上乘客無人察覺告知,乃因上訴人當時車速非快,且死者身體瘦小,又因外側車輪僅一輪輾過,車子震盪自是甚微,上訴人為司機概無法察覺,車上乘客如何得知?故此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云云,然本案無任何目擊證人可資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為何,更不用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中山分局推測之事實是否正確。此從刑事判決所稱之二位證人其一林銘德﹙公車站調度員﹚其於偵訊筆錄謂:「...但我沒有看到肇事狀況或有可能外面的或其他狀況」;及另一證人鄒連發﹙公車司機﹚係將公車停好,走回休息室中始聽聞事故發生,得知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又事故發生地點即公車處建國北路站之站長 秦家齊 於地院亦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到職,...我來的時候,外車經常從本站進出,尋找停車位。」⒊鑑定委員會之研判分析第二項載明,綜前述及相關資料,本會尚難獲具體結論
。既然尚難獲具體結論,足稽本件難以鑑定,卻又胡亂猜測,稱可能肇事狀況有甲、乙二種情形,豈非自相矛盾,其猜測之情況並無任何佐證,有失鑑定委員會之專業精神,是其猜測之情況亦不足取。
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被害人梁麗卿之死亡是否為被告己○○行車疏失所致,刑事部份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敬請鈞院俟刑事三審確定後,始進行民事程序。
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被害人梁麗卿是否有能力扶養其父母、子女等人,未見原告等人舉證,則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尚非可採。
㈢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原告洪邦宴聲稱其岳父母丁○○、戊○○二人住透天厝(一至五樓),顯然其岳父母二人經濟良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則其得否請求扶養費應有疑義。
㈣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庭時自認,並記明筆錄,其與被害人梁麗卿
平日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戊○○、丁○○,即戊○○與丁○○未被梁麗卿扶養,則其二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乙節,顯屬無據。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
記載「家屬表示死者有羊顛瘋,病時會發作,推斷是發作倒地而被車沒發現輾過...」,故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己○○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水扁 變更為馬英九,法定代理人馬英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司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七四路公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口公車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撞上因病倒臥斑馬線上之被害人梁麗卿,致被害人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被告己○○有罪。按被告己○○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梁麗卿死亡,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己○○則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痕跡鑑定書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推測顯有違誤,相關證據無法認定伊肇事,且有諸多疑點:⑴伊駕駛之七四號公車,發車時即停靠於斑馬線上,並非中山分局所推測梁麗卿先倒地,七四號公車行經斑馬線出站而輾壓被害人;⑵伊開車前,尚有一位乘客自左邊而來,自右邊上車,如當時被害人已倒地,該乘客焉有不知之理?⑶伊駕駛之公車有七、八位乘客,如該車輾壓被害人,何以七、八位乘客均無感覺,此與常情不符;⑷如係伊之公車輾壓被害人,則如中山分局所研判,右後輪外胎輾壓被害人,則內胎亦必定輾壓被害人,則內胎之位置應係頭部,何以頭部並未破碎?再者,公車之重量達十公噸半,如輾壓被害人,應係如同肉餅,豈可能僅骨折及挫傷等外傷;⑸被害人之外套背面左肩部有車輪痕跡,胸部亦有車輪痕跡,公車如何於右後輪同時輾壓胸部及背部?⑹公車係停靠斑馬線,發車後直行至前面再右轉,中山分局認行經斑馬線右轉出站,與現場路線不符,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被害人梁麗卿之死亡是否為被告己○○行車疏失所致,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始進行本件程序;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梁麗卿是否有能力扶養其父母、子女等,且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丁○○、戊○○二人經濟情況良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丙○○亦自認其與被害人梁麗卿平日並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丁○○、戊○○,則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尚非可採;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己○○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七四路公車司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七四路公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公車站前,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梁麗卿至上開公車站欲搭乘該公車,因羊癲瘋病發作而俯臥在上開公車站牌前約二點四公尺之近建國北路三段一五一巷南側迴轉道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詎己○○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將AB-六九三號營業用大客車向前行駛穿越上開迴轉道斑馬線,致其車右後外側車輪輾過梁麗卿左肩背面及左手背,造成梁麗卿受有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九時許,因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致死等情,被告己○○對於其在前開時地駕駛AB-六九三號營業用大客車載乘客出站,而自站牌前停車處向前行駛穿越上開迴轉道斑馬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前開事實,有梁麗卿之紅色絨質外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市公共汽車管
理處建國北路站七四路行車狀況日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二十一張、被告自繪之現場圖及被告之車之行車路線圖可稽(請見刑事卷及本院之節印卷)。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可能肇事情況係
被告駕駛AB-六九三號營業用大客車南往北行駛,行人梁麗卿病發倒於行人穿越道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及,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二一七六號函暨所附意見書足憑(請見刑事卷及本院之節印卷)。
㈢又經由特徵、角度、長度、重合比對法,均足以認係被告所駕車輛肇事,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痕跡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梁麗卿確因車禍受傷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請見刑事卷及本院之節印卷)。
㈣本件車禍於事後經參與急救之公車處司機楊晴雄以粉筆在地上劃出被害人梁麗卿
係以頭朝西、腳朝東、面朝南之姿勢側臥於斑馬線上,且尚未死亡,業據證人楊晴雄結證在卷,而梁麗卿係因外傷性胸腔內出血(外出血)死亡,且前額及雙腳前膝均有擦傷,則梁麗卿應係於上公車前因病俯臥在斑馬線上後,突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後外輪輾過左肩背面及左手背,而造成外傷性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再依梁麗卿所受之傷為外傷性胸腔內出血及胸部挫壓創傷併發骨折氣胸,依常理而言,不可能先於他處遭車撞輾後再走至肇事處躺下。至被告所辯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於發車時即停靠於斑馬線上,並非被害人梁麗卿先行倒地,而後遭大客車行經斑馬線輾壓,且伊發車後係直行至北側迴轉道再行右轉,而非行經斑馬線南側迴轉道即行右轉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死者梁麗卿所穿著紅色夾克上之輪胎印痕與被告公車右後外側膠片會有無法一次
重合情形,可能為死者梁麗卿穿著夾克經過公車輪胎輾壓後其身體與夾克產生之擠壓、皺折、變形所致,此經上開刑警大隊於鑑定書中敍述甚明,被告空言指摘無法重合即不正確,亦不足取。又被告之車右後內側車胎未壓到被害人梁麗卿頭部,據証人楊晴雄證稱:有人發現被害人,因我懂急救,我想去救她,她眼睛還睜開,尚未死等語(請見原審刑事卷),則依經驗法則,死者病發俯臥地上,突經被告右後車輪輾壓,本能當掙扎而起,既非立即死亡,斯時姿勢當有所改變,故祇留一輪胎痕,且頭部未被輾及,當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被告所辯案發時當時,車上乘客無人察覺告知云云,乃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快,且死者身體瘦小,又因外側車輪僅一輪輾過,車子震盪自是甚微,被告為司機概無法察覺,車上乘客如何得知?故此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建國橋停車場前,除公車處之車輛外,不可能
有其他大型車輛出入;訴外人梁麗卿身上衣服係大型車輪胎輾壓痕跡;而發現訴外人梁麗卿之時段,僅有鄒連發及被告己○○駕駛之公車進出等情,復據證人林銘德於警訊證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可稽(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七九頁),由發生地點、輪胎類型、開車進出時間判斷,僅鄒連發及被告己○○涉有嫌疑,經比對後,被告己○○之輪胎痕與肇事車輛相符。本院通知鑑定人 鄭昭宏 到場,據鑑定人陳述:「當時只有一輛車子進去,一輛出去,所以只有做該兩輛車的鑑定」;「做勘查報告,是在案發後的第二天,所以只有詢問當地分局人員當時情形,在事發時段只有兩部車進出,而兩輛車的輪胎痕完全不同。同一個模子做出來的輪胎,也會因為使用狀況不相同,所以輪胎痕也不相同」;「前三項長度、寬度、角度都吻合,但人體是活體經過扭曲會有差距,在鑑定上是容許的」;「下雨天地上的輪胎痕跡有可能印在死者身上,但是鑑定出來的痕跡是輪胎壓過的痕跡,並不是轉印的,而且死者的毛衣沒有水的痕跡」等語(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車輛之胎痕,縱使係同一模具所生產,因使用狀況不同,其胎痕亦異,被告己○○雖抗辯:「我無法認定是否我肇事」(請見本審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前開物證及情況證據,本院認被告己○○所駕駛之公車肇致本件車禍,甚為明確。
㈦被告己○○抗辯:被害人之外套背面左肩部有車輪痕跡,胸部亦有車輪痕跡,公
車如何於右後輪同時輾壓胸部及背部?中山分局之採證顯然矛盾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並無胸部車輪痕跡之記載,有報告書可按(請見本審卷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又車禍發生之態樣,千變萬化,被害人梁麗卿被碾壓後並未立即死亡,其因痛苦掙扎產生之輪胎痕,未必有固定模式。被告己○○車輛輪胎輪紋既與被害人外套背面左肩部之車輪痕跡相符,且外套上之痕跡係輪胎壓過之痕跡,並非下雨天地上痕跡轉印被害人衣服上,該證據已甚明確。不因胸部、背部均有車輪痕跡或僅一輪痕跡或雙輪痕跡,而證明非被告己○○所碾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己○○抗辯:刑事判決所稱之二位證人其一林銘德﹙公車站調度員﹚其於偵
訊筆錄謂:「...但我沒有看到肇事狀況或有可能外面的或其他狀況」;及另一證人鄒連發﹙公車司機﹚係將公車停好,走回休息室中始聽聞事故發生,得知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又事故發生地點即公車處建國北路站之站長秦家齊於地院亦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到職,...我來的時候,外車經常從本站進出,尋找停車位」云云。惟查各該推測性證詞均無法推翻被害人梁麗卿係被告己○○駕駛車輛所輾壓之認定。經本院履勘現場,七四號、二五號、敦化幹線五○五號公車出站時全經過原告所指倒地位置,勘驗法官先請被告己○○以粉筆在地上畫死者倒地位置,其距紅磚安全島約有五公尺,不論死者倒地位置為距公車
0.四公尺或五公尺,出站車子均會通過死者倒地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一,第七九頁),再佐以前開證據,被告己○○車禍肇事甚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㈨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AB-六九三號營業用大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梁麗卿死亡,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麗卿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己○○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而事實上,被告己○○行車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者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係被告己○○之僱用人,自不生是否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被告台北市政府是否確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問題。被告己○○雖屬台北市政府公車處編制下之司機,並由台北市政府公車處發布人事命令,有該處令稿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頁),台北市政府公車處雖有獨立之預算、編制,但其僅係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公法人內部不可能有另一公法人存在,故對外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被告台北市政府屬被告己○○之僱用人,甚為明確。至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於訴訟上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係屬另外問題,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是否為僱用人之認定無涉。被告台北市政府既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害人梁麗卿患有癲癇症,隨時有發作昏迷倒地之可能,其外出理應有人陪伴,以防止癲癇症發作而導致危險發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及其家屬亦應負責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被害人梁麗卿患有癲癇症,何時發作,其無法預料及控制,且被害人倒地之地點為供行人行走之斑馬線,而非倒於一般大馬路上,自無過失可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認為:「B行人(按即被害人梁麗卿)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件審字第二一七六號意見書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亦採相同見解,被害人梁麗卿自無過失可言,故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醫藥費及殯喪費用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九千三百九十元及殯喪費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有醫療費收據及殯喪費收據影本可證(請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丙○○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六、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⑴本件被害人梁麗卿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正德慈善中醫診所,其月薪為
一萬八千元,有在職證明影本可證。被害人梁麗卿患有癲癇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洪邦宴、乙○○,丁○○及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以下分別論述。
⑵丁○○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
人者不須無謀生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本件原告丁○○、戊○○為七旬老人,目前並無工作,業據其陳述明確,故無謀生能力。原告丁○○又無財產可資維持生活(不動產係登記原告戊○○名下,屬原告戊○○所有),原告丙○○雖曾表示其與被害人梁麗卿平日並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戊○○及丁○○等語,惟查被害人梁麗卿對其父母是否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與事實上被害人梁麗卿是否給付生活費係屬二事,不因平常未給付即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
查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至發生車禍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六十二歲又二五四日,依八十三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當有十九點九三年之平均餘命(20.63-(254÷365)=19.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八十五年度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十萬五千元,其餘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免稅額為七萬元,有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可證。本院斟酌丁○○國民小學畢業,有戶籍謄本可證,目前無業,及其直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前開數額,即七十歲前,每年扶養費七萬元,七十歲以後,每年十萬五千元,尚屬合理。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七十歲,發生車禍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即七十歲前一日),共七年又一百十一日,即七點三○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七十歲以後之餘命為十二點六三年(19.93-7.30=12.63),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原告丁○○之配偶戊○○無謀生能力,其子女含被害人梁麗卿共六人,業據原告丁○○陳述明確(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斟酌被害人梁麗卿之經濟能力及其患有癲癇症,認其扶養義務為其他子女五人之二分之一,被害人梁麗卿所負扶養費總計為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11=110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無
業,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有一至五樓之透天厝,業據原告丙○○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卷一,第十五頁),原告戊○○對房屋登記其名義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不動產判斷,原告戊○○顯然頗有資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人者不須無謀生能力,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其既頗具資力,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原告甲00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從發
生車禍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至二十歲成年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十三年又一百四十二日,即十三點三九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七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因原告由父丙○○、母梁麗卿二人共同扶養,本院斟酌被害人梁麗卿之經濟能力及其患有癲癇症,認其扶養義務為其配偶丙○○之二分之一,被害人梁麗卿所負扶養費總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⑸原告乙○○部分:原告乙00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
從發生車禍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至二十歲成年前一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十五年又三百零六日,即十五點八四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八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因原告由父丙○○、母梁麗卿二人共同扶養,本院斟酌被害人梁麗卿之經濟能力及其患有癲癇症,認其扶養義務為其配偶丙○○之二分之一,被害人梁麗卿所負扶養費總計為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原告丙○○與被害人梁麗卿為夫妻,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一、二萬元;原告甲○○、乙○○係被害人梁麗卿之子,為學生,業據原告丙○○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原告丙○○中年喪偶;原告甲○○、乙○○年幼失母;而原告戊○○、丁○○為被害人梁麗卿之父母,老年喪女,均痛苦萬分。被告己○○為公車司機;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公法人,本院斟酌兩造之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台北市政府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反擔保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被告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己○○亦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B1審判長法官林丁寶~B2法官高鳳仙~B3法官林恩山(得上訴)~FO附表:
一、原告丁○○部分:①以每年七萬元計算,餘命十九點九三年,扣除中間利息:
70000×13.00000000+7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93=9506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差額三萬五千元,餘命十九點九三年,扣除中間利息:
35000×13.00000000+35000×(13.00000000-00.00000000)×0.93=475337(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差額三萬五千元,餘命七點三○年,扣除中間利息:
35000×5.00000000+35000×(6.00000000-0.00000000)×0.30=213102(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00000000000000÷11=110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甲○○部分:
70000×9.00000000+7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9=703541(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3=234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乙○○部分:
70000×10.00000000+7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84=80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3=267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周淑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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