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壹、附表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張晉偉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陳彥名、張晉偉(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及臺中市○里區○○路○段○○○號陳彥名住處,分別以網咖店所有及如附表3所示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某聊天室網站,使用「冒煙的糖果」、「冒煙的糖糖」、「執著=糖果」等暱稱登入,欲利用明礬與甲基安非命外觀相近之特點,將原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和大量明礬,以假亂真,再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圖取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獲利,適警員 傅文德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認其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乃佯裝買家,與之交談,待確認有販售之意後,另以即時通及撥打張晉偉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洽商細節,約定以新臺幣75,000元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傅文德因陷於錯誤,直至交易之際,仍不知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摻和大量明礬。嗣於100年4月6日23時10分許,陳彥名、張晉偉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摻有大量明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2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彥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其與張晉偉於前揭時、地,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販售如附表1所示摻有大量明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傅文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即時通交談列印資料及其等用以聯絡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暨如附表
1所示摻有大量明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2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之目的係為詐欺,非販賣毒品,販售之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低,與一般略為稀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間,已非純度上量的差異,而是質有不同,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渠等將明礬摻和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係為賺取利得,不全部使用明礬,仍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則是避免買家試貨時察覺,被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就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因摻和明礬失其施用時原有效用,亦知之甚稔,合於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所辯摻和其他物質達一定比例即屬質變云云,欠缺客觀標準,且乏依據,倘可因此規避販毒刑責,更使毒品危害之防制產生漏洞;況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不可因含有詐欺性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僅是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此部分辨解,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夥同張晉偉欲將原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明礬後售予他人牟利,並已攜帶赴約而著手,僅因買方無購買真意,未能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以外觀相近之明礬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欲以假亂真,圖取他人購買相同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此部分詐欺行為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晉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固據前述辯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但其就本案交易過程,包括其等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和明礬之行為、在網路及電話中與冒充買家之警方聯絡過程、約定之交易內容及方式等細節,皆已清楚陳明,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實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未遂,茲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摻有大量明礬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是,然實際欲販賣之毒品究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與摻和之明礬難以析離,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3所示之物,分係共犯張晉偉、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述即時通交談列印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沒收,因各該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而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晉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張晉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品名│備註│├──┼─────────────┼────────────────────────┤│1│摻和明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原毛重37.23公克(按:1臺兩約為37.5公克),第│││非他命1包│一次鑑定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次鑑定取樣3.5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31││││.94公克,主成分為硫酸鋁銨,俗稱銨明礬,檢出純││││度低於1%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1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0522號鑑定書各││││1份參照。│└──┴─────────────┴────────────────────────┘附表2:
┌──┬─────────────┬────────────────────────┐│編號│品名│備註│├──┼─────────────┼────────────────────────┤│1│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門號09│①共犯張晉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聯絡毒品交易事│││00000000號SIM卡)│宜)之物。││││②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晉偉連帶追徵其價額││││。│├──┼─────────────┼────────────────────────┤│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共犯張晉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3:
┌──┬─────────────┬────────────────────────┐│編號│品名│備註│├──┼─────────────┼────────────────────────┤│1│電腦設備1套│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聯絡交易內容)之物。││││②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晉偉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4:
┌──┬─────────────┬────────────────────────┐│編號│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①共犯張晉偉所有。│││公克)│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係張晉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雖屬違禁物,惟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塑膠球1個│①共犯張晉偉所有。││││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吸管1支│①共犯張晉偉所有。││││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塑膠袋10個│①共犯張晉偉所有。││││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磅秤1臺│①第三人 廖士豪 所有。││││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廖士豪表示係供購買愷││││他命時秤重所用),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說明:││同時為警查獲之廖士豪非本案被告,在廖士豪身上扣得之愷他命等物品,檢察官亦未認與本案││有關,故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予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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