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752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邱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邱俊英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2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2年08月12日起至94年08月12日止共2年(契約書第一條),並自92年09月份起於每月12日依本金平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1,938元。借款人應繳日未繳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3年4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008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