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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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835號、100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99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某卡拉OK店內與其男友 甘德山 (未經偵辦)、友人 蔡正傑 共同飲酒至翌日(5日)凌晨1時許,三人均已酒醉,甘德山雖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明知李靜怡亦有飲酒,惟認李靜怡飲酒量較少,遂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甘德山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付李靜怡,欲由李靜怡駕駛該車搭載渠與蔡正傑先送蔡正傑返家後再一同返家,李靜怡於上開飲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但因自認飲酒較少,遂持甘德山交付之該車鑰匙,駕駛該車搭載甘德山、蔡正傑離去並沿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5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李靜怡駕駛該車搭載甘德山、蔡正傑沿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央路一段銜接四川路二段與新興橋(即往浮洲橋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四川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該路段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受其酒後駕車之影響,致其未能注意,於自中央路一段駛入該交岔路口後,於該交岔路口內,以其汽車左前車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該同向車道於其自小客車前方之由 李翊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李翊齊機車)右後側車身,李翊齊機車經此撞擊後,李翊齊機車車身向左倒地卡在甘德山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而李翊齊身體則先飛彈撞擊至甘德山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再於該小客車車前卡該機車之狀態往前行駛約13.6公尺後,李翊齊身體自該小客車車前引擎蓋上方滾落於路面上,雖二車發生上開嚴重碰撞,惟於甘德山小客車內之三人,除甘德山、蔡正傑均因酒醉未醒而未發覺肇事外,駕駛該車之李靜怡亦因酒醉而未發覺肇事,仍以該車左前車頭卡李翊齊機車之狀態,繼續駕駛該車前行離去(參見下段所示。李靜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路人目擊上開事故於同日凌晨1時58分電話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現改至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1分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內,將倒臥在該路口內之李翊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臉部及頭皮和下巴撕裂傷。」之傷勢,隨即於同日進行急救住院,至同年月15日始才出院,並於該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依卷內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最後門診日期為100年6月28日)。
三、李靜怡於上開四川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內肇事後,以該車左前車頭卡李翊齊機車之狀態,自該肇事地點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四川路二段繼續前行,再於四川路二段與南雅南路二段交岔路口,駛入南雅南路二段行經亞東紀念醫院繼續往板橋方向前行,迄至南雅南路二段76號前(距肇事地點約一公里),李靜怡始發現車身及行車狀況有異而於該處停車,經下車查看後,始發覺肇事,隨即與甘德山報警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查看,經警據報後,於亞東紀念醫院查獲李靜怡、甘德山,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測得甘德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於同日時55分測得李靜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李翊齊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齊、證人甘德山、蔡正傑及處理員警 呂英志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含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91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百分0.182,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平衡檢測五項有三項(單腳平衡站立、30秒內連續數字、手繪同心圓)不合格之情形,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及告訴人李翊齊就本案該二車碰撞之肇事過程,雖各因被告酒醉及告訴人腦部傷勢而均無印象,惟查:
⒈本案依員警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本案肇事地點之四川路與
中央路交岔路口,就被告行駛之中央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車道,該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就與該車道銜接之四川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車道,係呈行車軌跡或假想車道稍右彎之型態;惟員警現場圖係將該交岔路口路面繪置為直線,是本案於判斷員警現場圖時,應將該現場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之誤差併為考量,核先敘明。
⒉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暨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李翊齊機車刮地
痕之起始處,係位在中央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車道(單向四車道)之路中雙白線(如自外側車道起算,即第二、三車道間雙白線,該第二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繪設機○○○區○於路口終止處往前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之3.8公尺處,該刮地痕向前延伸約13.6公尺,為該刮地痕之終止處,而於該刮地痕終止處向道路內側約2.3公尺地面留有血跡。
⒊又本案甘德山小客車於發現肇事後於南雅南路二段處停止之
狀態,係該車右前車頭頭燈處撞毀、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凹呈蜘蛛網遂裂狀態,李翊齊機車則以左側車身貼地、該機車後車輪緊靠甘德山小客車右前車頭燈下方處、車身筆直朝前之狀態卡在甘德山小客車右前車頭燈下方處,機車右側車身車殼並已撞毀消失。
⒋依上開事證,斟酌物體碰撞之作用力,斟酌該交岔路口往板
橋方向係呈車道或行車路徑應略向右彎之狀態,本案二車碰撞過程,應係甘德山自小客車左前車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該車前方之李翊齊機車右後側車身,李翊齊機車因此向左側傾倒倒地,而李翊齊則因受來自右後方追撞施力,人身向後方飛彈而撞擊甘德山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甘德山小客車則繼續前行,於行駛至機車括地痕終止處時,李翊齊自該小客車引擎蓋上滾落地面而倒地,甘德山小客車則繼續前行之上開過程,應堪認定。
⒌依上開過程,參照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情形暨機車刮地痕
起始處,堪認定本案碰撞時間,應係於李翊齊機車於自中央路一段外側第二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右彎往四川路二段方向行駛時,遭後方之甘德山小客車自後撞擊。
⒍是本案被告除有酒醉駕車之違規外,並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疏失存在,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造成李翊齊受傷之結果,是其行為顯構成過失傷害,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之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定同條第二項之因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責外,並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本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是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㈡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增定同條第二項之而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責,惟本案李翊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李翊齊就診之醫院,經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分別函復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1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28號函、臺大醫院100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545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寄無構成過失重傷害或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致重傷罪責,自不涉及此部分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靜怡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茲就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因其酒後駕車及駕車不慎撞擊李翊齊機車致使李翊齊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雖該肇事結果之過失傷害行為同
時有該酒駕行為結果存在,惟因各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各異,且各罪行為樣態不同,是應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既係因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導致本案肇事事故,使李翊齊受有嚴重傷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本案其犯罪之動機、酒駕危險程度、本案肇事應歸責其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二罪均有酒駕行為要素,為避免過當評價,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實務見解參酌學說論述,刑法上為己手犯之罪名,略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
168條之偽證罪、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刑法第230條之血親性交罪。本案依卷內事證,與被告共同飲酒而共乘該車者,另有甘德山、蔡正傑,該二人雖不致構成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依本案情節,是否構成幫助或教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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