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755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高瑞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高瑞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書立板信商
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2年01月14日起至93年01月14日止共1年(契約書第一條),並自92年02月份起於每月14日依本金平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4,924元。
借款人應繳日未繳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
借款於92年06月14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4,553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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