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前開2次確定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2次確定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為家中次男、未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次確定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期,自105年7月21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附2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0月2日晚上6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雖未搜扣犯罪證物,惟仍經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龍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