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告 詹聰賢 被告 黃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門牌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建物,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2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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