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QUY(中文姓名:楊文貴,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QUY(中文姓名:楊文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VAN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同一飲酒行為,而接續騎電動自行車從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友人住處到該醫院附近之超商,再從該超商騎車上路,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2次騎乘機車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被告DUONGVANQUY(中文名:楊文貴,越南籍)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村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Q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QUY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同日晚間
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飲食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6線36公里500公尺西向車道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DUONGVANQUY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VANQUY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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