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賴浩敏 、 鄭玉山 、 陳朱貴 、 劉嶽承 、林恒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該裁定於105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於105年12月27日始提抗告,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異議人逾期抗告,屬無法補正事項,本院以前揭106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認異議人抗告不合法,逕予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毋需繳納裁判費,相關承辦裁判員應主動審判而未審判,與法不符,依法提出異議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且與本院前揭106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意旨無關,均不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