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與縣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擦撞 羅炳鈞 所騎乘之機車,致羅炳鈞倒地受有右肘挫傷、雙臂部挫傷、雙膝及大腿下端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晉宏知悉其上開肇事行為已使羅炳鈞成傷,但因自己有案通緝中,便假意駕車搭載羅炳鈞前往同市「新偉車業」估價修車,而在羅炳鈞下車時,李晉宏沒留下姓名或其他連絡方式,且未經羅炳鈞同意,亦不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晉宏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炳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照片、監視器位置圖、車籍資料、被告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第2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羅炳鈞之傷勢亦非嚴重,依卷附和解書所載,雙方復已成立調解,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與戶政資料,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重利、妨害自由之紀錄;自 陳國中 肄學;為家中3男、離婚;擺夜市為業;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