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滑鼠壹佰肆拾捌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筱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滑鼠148只(
100年度保管字第314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者,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該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衡酌犯商標法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遂修正法條文字並移列條次(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修正前、後法條文字雖有不同,然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自網路購入之「HELLOKITTY」滑鼠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街○○巷○弄○號4樓之居所,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以每只新台幣1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HELLOKITTY」滑鼠之廣告,嗣警方於100年4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向被告購買上開滑鼠1只後,於
100年6月22日前往被告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HELLOKITTY」滑鼠147只而查獲,而扣案之「HELLOKITTY」滑鼠148只確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並有網頁資料、商標登記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現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又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已於102年1月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2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18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滑鼠148只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等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滑鼠148只,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然按91年2月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本件前開扣案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等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