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義上列被告因搬運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義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金童 (涉嫌搬運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因承攬屏東縣○○鎮○○路○○號住宅之裝潢設施拆除工程,乃於民國99年7月
8日上午與其雇用之工人蔡長義(涉嫌搬運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曾明仁 前往上址施工。同日10時許,渠等在上址3樓房間發現屋主 蔡本義 所有之黃金條9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萬3千元),然3人均誤認係屋主不要之不值錢銅條,於該日17時許收工後,陳金童即同意任由曾明仁取去(自曾明仁取去之時起,該等金條即成為脫離屋主蔡本義持有之物),嗣陳金童駕車搭載蔡長義、曾明仁及上開金條抵達高雄市○○區○○○路○○○號「金燦棠檳榔攤」,蔡長義、曾明仁下車在該檳榔攤休息,陳金童則駕車返回住處。曾明仁於上開檳榔攤休息期間,拿出1條黃金條把玩,並與在場之檳榔攤負責人 陳進樹 、檳榔攤屋主 陳昭明 等人爭論是否係銅條(曾明仁、蔡長義均認為該物係銅條,陳進樹、陳昭明則認該物係金條)。陳昭明見爭論不休,遂持該黃金條至檳榔攤對面金飾店請人鑑定,旋獲店員告知質料係黃金,陳昭明返回檳榔攤後,將之交還曾明仁並告知鑑定結果。蔡長義、曾明仁聽聞後,均知悉該等物品非屬銅條,而係金條,蔡本義顯無拋棄所有之意,且均明知係該物離蔡本義持有之物,詎曾明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黃金條收拾並放在自己身上,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催促蔡長義離去。蔡長義明知上開金條係曾明仁侵占離蔡本義持有所得之贓物,竟仍騎乘機車搭載曾明仁及該等黃金條返回蔡長義之住處後,迨抵達該處後,曾明仁為要求陳金童不要聲張,即拿出1條黃金條交給蔡長義,囑其轉交陳金童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蔡長義即將1條金條交給陳金童,並由陳金童於99年7月21日15時30分,將前開金條1條交還蔡本義並告知原委。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本義、證人陳金童、陳進樹、陳昭明、 張秀英 之證述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曾明仁所供無違,並有卷附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警聲搜卷第4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上開金條係同案被告曾明仁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得之贓物,竟仍予搬運,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犯後將部分贓物(1條金條)交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