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受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受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受屏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另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5月2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5年5月27日及上開3年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
10日凌晨3時20分至30分許間,在 黃珠玉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確認無人在內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大門未鎖而逕行侵入住宅內,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珠玉所有之蘋果牌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嗣因黃珠玉表示若歸還該電腦,將給予歸還者1萬元,故林受屏即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歸還黃珠玉並向黃珠玉收取5000元,黃珠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黃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受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珠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對自己住所安全之信賴,所為顯屬惡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筆記型電腦
1部,嗣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珠玉於10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第3頁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本院卷第3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