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王麗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6公里處,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嗣認原告駕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8529-AB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6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故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權益,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向舉發機關申訴不服舉發(惟本件已於101年5月24日繳納罰鍰3,000元),經舉發機關調查並函復原告及副知被告,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警員舉發不實。申訴結果未寄予原告,片面逕自結案。發現新證據,佐證第1次申訴。
㈡於2012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原告自家中出發,往赴學校監
考(監考時間是9:35,時間相當充裕),通常平均車程大約30分鐘到校。當日發生事故約8:15。由原告所居住之民權東路6段到北一女中,由內湖成功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需在圓山附近再進交流道接建國高架橋。這一段路,上午7:
00至9:00路肩開放。大約在22K處,有黑色小客車欲插入路肩,原告略加速以讓它有空間加入,因前接車輛速度甚慢且車型高大,遮住原告視線,產生侷迫感,於是由路肩轉至外線道。稍行不久,遠見入交流道之回堵車隊較平日為長,由於平素甚為厭惡取巧僥倖者在交流道入口處才強行插隊,故再轉回路肩,目測其距離雖比平日原告習慣保持之距離稍短,但估計重踩煞車應可緊急減速,而安全接上回堵車隊尾端。未料煞車全無作用(如近日司馬庫斯翻車案司機所形容:踩好幾下都是空空的),於是撞上前車(幸前二車駕駛皆無恙,唯原告腦震盪至今病假中,8個月來中西醫兼治,因頭暈影響行動能力,近將赴北京治療)。警察從到場而後回到濱江小隊警所,皆不聽當事人任何辯駁解釋,逕開罰稱原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拒收紅單,警察迫不得已讓拖吊車司機試車,司機說:「真的有問題」。警察似鐵了心要幫車廠(廠牌詳卷),續命原告上車。原告踩到底,車仍向前滑動,警察認為原告作假,於是自己上車,警察終於說了句「真的是怪怪(閩語)」,但又說是車被撞才這樣,即使煞車失靈也仍是原告的責任。事後原告在病床上回想,應是警察問原告「車上有無裝備?」,原告以為指雷達測速而答「沒有」,警察以為原告沒有行車紀錄器,所以膽敢便宜行事,一口咬死民眾。
㈢原告遵泰山國道警隊吳警官囑:先交罰單,再寫申訴書來。
病痛中斷斷續續耗時一週完成長達7頁之申訴書掛號寄至第一警隊。未接獲任何文字或電話回復。直至12月18日,原告健康稍復後,經查乃知對民眾生死交關權益至要之正本回文,竟寄錯地址。交通事件裁決所江先生傳真告知已結案,乃有此次再申訴之機會。
㈣12月底,原告精神稍可,內心餘悸稍消,乃敢觀看行車紀錄
影片,發覺警所前試煞車之重要對話莫名不見,乃重複審視,發覺影帶已遭刪減,遂作成重點紀錄,此為原告之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一路保持安全距離。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原
告車輛車號0000-00號車於國道22.6公里由北往南行駛開放時段之外側路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8529-AB號車,致車號0000-00號車碰撞車號00-0000號車肇事無人傷亡,據此,原告明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18張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7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訴書、原告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原告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處理照片20張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有無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因上開小客車煞車故障所致,故不可歸責處罰原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第6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㈢經查,本件於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並舉發製單之經過,已
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復本院稱:本件事故係警員 莊嘉豪 接獲本隊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後,隨即前往處理,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進行測量、繪製現場圖及拍照蒐證,現場排除後請當事人至本隊濱江小隊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過程甲○○君(指原告)均未表示車輛煞車有問題,員警製單舉發渠違規後, 王君 始表示車輛煞車失靈,並要求員警更改違規事實,警員莊嘉豪試踩煞車踏板,仍可正常運作,王君所稱員警試踩煞車後,告知「真的是怪怪的」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一節,此有該隊102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件九之鑑定內容1紙係記載:…6、該系爭車車主認為煞車系統是否有調整間隙過,經本會會堪人員現車確認,無法判定是否有調整過。7、該系爭車車主認為發生事故後,於維修工作單上反應,發生事故是無煞車,但修車廠並無正面回覆其原因,這不在確認範圍內本會無法回覆。現車現況測試結果,按上述各要點,經現場確認該系爭車並無煞車作動不良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莊嘉豪並無原告所主張:警察認為原告作假,於是自己上車,警察終於說了句「真的是怪怪(閩語)」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件九之鑑定內容顯示,並無從證明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煞車失靈情事;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件七之郵局存證信函、附件八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件十之維修工作傳票各1份等證據資料,均僅能顯示係原告向車廠或向保險公司表明或質疑煞車有問題之敘述,然均無從證明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煞車失靈情事,是原告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就此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有煞車失靈一情,顯無依據而無從憑採。㈣據上所述,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煞車失靈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除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稍行不久,遠見入交流道之回堵車隊較平日為長,由於平素甚為厭惡取巧僥倖者在交流道入口處才強行插隊,故再轉回路肩,目測其距離雖比平日原告習慣保持之距離稍短,但估計重踩煞車應可緊急減速,而安全接上回堵車隊尾端…一情可知(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未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煞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復觀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則其自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㈤又原告起訴狀雖提出光碟1片及其自己紀錄所稱車禍當日行
車紀錄器影音摘要㈡後續申訴補述等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參見本院第7頁反面、第12-13頁正面),惟經本院查以該光碟
1片內容,其內僅有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其所主張內有車禍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且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採證錄音、錄影光碟或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復本院稱:本案本隊並無錄影、錄音;當事人亦無提供任何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一情,此有前述之該隊102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可認,上述車損照片6張僅能證明上開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呈現之損害狀況,並無從據之佐證原告自己紀錄所稱車禍當日行車紀錄器影音摘要㈡後續申訴補述是否屬實。又縱令該後續申訴補述內容非虛,惟此等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煞車失靈情事,併予敘明。
㈥至原告雖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已
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權益,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該舉發程序之處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是該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其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對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之申訴不服舉發之復函雖有未對原告戶籍地址併為送達之程序瑕疵(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向之提出申訴所為之函復,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令規定之舉發及裁處程序所明文規範,而係舉發機關為求慎重,故對受處分人不服相關違規舉發所為之查證函復說明,是前述復函之送達雖有瑕疵,然對於舉發機關及被告已依法令明文所為之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尚難認有違法情節重大而達需撤銷原處分之影響,再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是因上開小客車煞車故障所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