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陳 潘金枝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
8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獻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陳潘金枝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獻一、陳潘金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7日屏選一字第1010000651號函」,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獻一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潘金枝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陳潘金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獻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陳潘金枝1人,足見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張獻一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張獻一、陳潘金枝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張獻一、陳潘金枝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賄賂金額不高、被告張獻一行賄人數僅有1人、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潘金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先前各自所受刑之宣告,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各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分別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獻一向陳潘金枝交付之賄賂1,000元,既業經交付,自不得於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
㈡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
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潘金枝所收受之賄款1,00
0元,業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