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廖明勝於101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7之1號時,擦撞攤販堆置於路旁之洋蔥;斯時,適有巡邏員警見狀並上前攔檢,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2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 蔡明勝 於上開所載時、地,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10
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5日屏檢榮麗101速偵181字第33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1年6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